|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上民一初字第48号 |
原告杨银生,男,汉族,生于1949年2月19日。 委托代理人邱志鸿,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长线,男,汉族,生于1969年11月11日。 被告杨正华,男,汉族,生于1967年7月14日。 委托代理人王云龙,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三华,男,汉族,生于1972年6月6日。 原告杨银生与被告白长线、杨正华、陈三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银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志鸿,被告白长线、杨正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三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银生诉称,2012年春季开始,原告跟随被告杨正华干建筑工,在给同村村民白长线家建住房时,由于楼板突然断裂,使正在推砖车的原告从断裂处摔掉下去,至原告人身受到伤害。原告在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近两个月,花费医疗费1万余元仍未治愈。后查明断裂的楼板系被告陈三华生产。事发之后,原告家人多次找三被告索赔,三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各种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总计60000元。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1030.8元、误工费22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90299.28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总计130000元。 被告白长线辩称,其购买的是陈三华的楼板,原告是在建房时因楼板断掉被摔伤的,被告白长线没有责任。 被告杨正华辩称,其仅是一个临时牵头人,与原告杨银生并未形成固定的雇佣关系,损害的发生是因为白长线购买的被告陈三华销售的楼板有质量问题,使用过程中断裂出现的事故,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陈三华负赔偿责任。 被告陈三华庭前辩称,原告在白长线家建房时因楼板断裂导致被摔伤属实,但并不能因此说明其销售给白长线的楼板存在质量问题。另外原告受伤后,其不但积极陪同原告在医院治疗,而且已经支付了11000元的医疗费,因此,被告陈三华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正华系从事建筑施工的雇主(未取得相应施工资质证书)。原告杨银生系跟随被告杨正华从事建筑施工的工人,其劳务报酬及从事何种劳务由杨正华决定。2012年8月5日,原告杨银生在被告承揽的本村村民白长线家的住房工地施工时,经杨正华安排,原告杨银生与其他工人白得松、杨安生在二楼楼顶用架子车运送砖块,原告在推砖车时因楼板突然断裂,导致原告从断裂的楼板处掉下,原告当天被杨正华、陈三华等送往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检查,原告骨盆骨折、右桡骨小头骨折。原告于2012年9月20日出院,住院治疗46天,支付医疗费总计6846.75元。原告在该医院治疗期间,被告陈三华给付原告现金11000元,被告杨正华给付原告现金1500元,被告白长线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2012年11月22日,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杨银生损伤程度,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规定,对原告杨银生的损伤分别鉴定为6级、10级伤残。同时查明,陈三华所生产、经销的楼板未经相关行政机构审批、许可。同时查明,陈三华所生产、经销楼板未经相关行政机关审批、许可。 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7524.94元、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收费票据,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同济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175号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杨银生是跟随被告杨正华从事农村建房施工的雇员,原告在为别人建房时从事何种工作、原告每天应得报酬均由被告杨正华决定,因此,原、被告之间应为雇佣关系,被告杨正华为雇主、原告杨银生为雇员。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本案原告杨银生在从事建房施工时受到的伤害应由其雇主杨正华负责赔偿。被告白长线未尽其建房应当使用合法生产经营者生产、销售的建材的审查义务,购买被告陈三华未经相关机构审批许可生产的楼板,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且被告白长线在与被告杨正华签订建房施工合同时,亦对杨正华没有相应的建房施工资质进行审查,自身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对原告杨银生要求被告杨正华、白长线、赔偿损失的合理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陈三华未经相关行政机关审查、批准,擅自从事楼板的生产、销售业务,导致原告在施工时因楼板断裂遭受身体损害,被告陈三华应负主要责任。原告遭受损失的范围及金额为:1、残疾赔偿金,原告已年满64周岁,赔偿年限为16年,结合其两处伤残鉴定等级,按51%计算,应为7524.94元/年×16年×51%=61403.51元;2、误工费,自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2012年11月22日)前一天,总计110天,应为7524.94元/年÷365天/年×110天=2267.8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损伤程度,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以1人为宜,应为7524.94元/年÷365天/年×46天=948.3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为宜,计款46天×30元/天=1380元;5、必要营养费,以每天20元为宜,应为46天×20元/天×2=92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时间及就医地点,以500元为宜。6、精神损失抚慰金,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导致其身体残疾,身体功能部分受到限制,不能正常从事劳动,为其精神带来相应的痛苦,应给予原告相应补偿,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5000元为宜。上述费用合计为92419.66元。根据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以及与原告身份上的关联程度,以被告杨正华承担20%、白长线承担20%、被告陈三华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杨正华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总计为92419.66元×20%=18483.93元,扣除其已支付原告的1500元,其应再支付原告赔偿金16983.93元。被告白长线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总计为92419.66元×20%=18483.93元,扣除其已支付原告的1000元,被告白长线应再支付原告赔偿金17483.93元。被告陈三华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92419.66元×60%=55451.8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1000元,被告陈三华应再支付原告赔偿金44451.80元。被告杨正华辩称其与原告未形成固定雇佣关系、其不应承担责任,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白长线辩称原告是因被告陈三华的楼板断裂而摔伤,与其无关。因白长线在购买陈三华的楼板时未尽到注意义务且在建房时选择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施工人员为其建房,主观上存在过错,对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三华未经相关行政机构审批许可,在未办理工商登记的情况下,擅自生产、销售楼板,且在被告白长线建房使用其生产的楼房时发生楼板断裂,导致原告摔伤,被告陈三华对此存在过错,因此,对被告陈三华关于自己无过错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正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银生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总计16983.93元。 二、被告白长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银生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总计17483.93元。 三、被告陈三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银生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总计44451.80元。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杨银生承担300元,被告杨正华承担400元,白长线承担400元,被告陈三华承担1200原(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云 审 判 员 文纪平 人民陪审员 白国志
二O一三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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