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上民一初字第575号 |
原告袁丽,女,汉族,1987年2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宏凯,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天义(系原告之父),男,1956年3月24日出生, 被告陈向阳,男,汉族,1980年11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自华,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上进(系被告之父),男,汉族,1963年11月6日出生, 原告袁丽与被告陈向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凯、袁天义,被告陈向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常自华、陈上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丽诉称,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3月9日生育一女陈嘉琪。由于被告及其家人重男轻女的封建思想较为严重,不同意原告生下女儿。女儿生下后,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女儿极其冷落,并时常对原告的人格进行侮辱,以致于原告的精神遭受巨大的打击。2012年3月份被告把原告娘俩送到原告娘家就不再过问娘俩的事情了,原告因照顾女儿未能出去工作,也没有收入,婚生女陈嘉琪平时穿衣、喝奶粉等花销都是原告向亲朋好友借钱,被告未给付分文。2012年5月份,原告诉被告要求离婚,法院未支持原告的诉求。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陈嘉琪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从2012年3月份至婚生女18周岁止(3)、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4)、分割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5)、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 被告陈向阳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假如最后判决二人离婚的话,婚生女陈嘉琪应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双方没有什么共同财产,曾拾得10000元钱在原告处保管。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袁丽与被告陈向阳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月举办了婚礼,2011年1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3月9日生育一女陈嘉琪。2012年3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争吵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2年5月份,原告以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由于证据不力,法院未支持原告的诉求。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诉讼请求中的第(3)、(4)、(5)项请求。 同时查明,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何庄村委会证明及调查笔录各一份、(2012)上民一初第879号判决书一份、证人证言、及本院对被告奶奶孙x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依据。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2年3月,原、被告再次生气吵架后,原告带女儿回其娘家,为此原告袁丽于2012年5月即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本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以自己的行动表明了不愿再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的决心。原告又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婚生女陈嘉琪自出生后,大多数时间都由原告抚养,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与原告及其家人已产生了深厚的感情,改变其生活环境对陈嘉琪成长不利,同时陈嘉琪跟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母女进行言语沟通、方便生活,因此以其女由原告袁丽抚养,被告陈向阳支付抚养费为宜。抚养费参照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5%计算,抚养费支付期限至其女均年满18周岁止。抚养期限为16年,则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抚养费为7524.94元/年×16年×25%=30099.76元。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是对自己诉权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如离婚,女儿应由其抚养,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袁丽与被告陈向阳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陈嘉琪由原告袁丽抚养。被告陈向阳支付原告袁丽子女抚养费共计30099.76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支付20000元,下余10099.76元于2014年1月1日前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袁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文纪平 人民陪审员 白国志 人民陪审员 王桂花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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