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上民一初字第502号 |
原告张慎华,男,汉族,1976年9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磊,又名杜红磊,女,汉族,生于1980年4月5日。 委托代理人聂荣中,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记伟,男,汉族,1974年5月3日出生。 原告张慎华与被告张记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聂荣中、杜磊,被告张记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慎华诉称, 2013年2月5日14时许,原、被告在本村村民张维和家喝酒,酒后产生矛盾,被告张记伟无故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因伤住院24天。原告当时向朱里派出所报案,经派出所处理,对被告作出了5日拘留的行政处罚。因被告对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拒绝赔偿。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967.82元。 被告张记伟辩称,原、被告发生纠纷的原因是原告无故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欠其他人的工钱,被告没有欠原告的钱,原告没有权利向被告追要该欠款,双方发生打架的责任在原告,且派出所已经对被告进行拘留了,原告的损失不应全部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慎华与被告张记伟系同村村民。因原告张慎华向被告追要其欠别人的工钱,双方于2013年2月5日在本村村民张维和家酒后发生争执,在回家的路上,原、被告发生厮打,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张慎华伤后在上蔡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3天后出院。原告入院诊断:1头部软组织损伤;2、右胸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张慎华在该医院支付医疗费9499.02元。2013年2月26日,上蔡县公安局以被告张记伟殴打他人为由对其作出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后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原告诉至本院,形成本诉讼。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7524.9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上蔡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上蔡县公安局上公(朱)行罚决字[2013]第24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人的侵害。原、被告在酒后因原告向被告追要其欠别人的工钱而发生争执后,未采取适当的方式处理双方之间的争议,进而发生争吵并引起厮打,导致原告身体受伤并住院治疗。对原告人身损害的发生,原、被告均有一定的过错,但被告将原告打伤,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张慎华受到的经济损失,以原告承担40%、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张慎华所受经济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9499.02元。2、误工费,张慎华住院23天,结合其伤情,参照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年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数额为7524.94元/年÷365天×23天=474.17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张慎华的伤情,其在住院治疗期间,以1人护理为宜,护理费应为7524、94元/年÷365天/年×23天=474.1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每日20元计算,不违反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23天=460元。关于被告提出双方发生纠纷的责任在原告,对于原告的损失不应由被告全部承担辩称,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记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慎华医疗费9499.02、误工费474.17元、护理费47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总计10907.36元的60%计款6544.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元,原告张慎华、被告张记伟各承担37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张记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原告案件受理费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文纪平 人民陪审员 王桂花 人民陪审员 白国志
二O一三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明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