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上民一初字第50号 |
原告张翠花,女,1962年12月7日出生。 被告王凤友,男,1962年12月23日出生。 原告张翠花与被告王凤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翠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凤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翠花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开始同居生活,当年生育一子王庆波,1989年生育一女王媛媛。同居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7年,被告外出,至今音讯全无,对子女及家庭不管不问,两子女的成长完全依靠原告外出务工维持。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原、被告婚姻已经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王凤友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84年5月1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同年11月19日生育一子王庆波,1989年生育一女王媛媛。二人婚后感情一般,2007年6月,被告外出,双方分居至今。2011年,原告以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劝解,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上蔡县人民法院(2012)上民一初字第526号民事裁定书及本院对王XX、王XX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已经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因此,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婚后二人本应共同努力,建设幸福、和睦的家庭。原告于2011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撤回起诉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已近5年,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张翠花与被告王凤友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翠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云 审 判 员 文纪平 人民陪审员 王桂花
二O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惠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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