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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发明、郭清虎、杭发平、洪关锁与焦平安、李国防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辉民初字第1804号 原告杭发明,男,1954年9月29日生。 原告郭清虎,男,1957年12月28日生。 原告杭发平,男,1955年1月3日生。 原告洪关锁,男,1955年10月19日生。 被告焦平安,男,1966年4月20生。 委托代理人刘领,男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辉民初字第1804号

原告杭发明,男,1954年9月29日生。

原告郭清虎,男,1957年12月28日生。

原告杭发平,男,1955年1月3日生。

原告洪关锁,男,1955年10月19日生。

被告焦平安,男,1966年4月20生。

委托代理人刘领,男,1971年10月22日生。

被告李国防,男,1971年5月5日生。

原告杭发明、郭清虎、杭发平、洪关锁诉被告焦平安、李国防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当事人须知等法律文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发明、郭清虎、杭发平、洪关锁,被告焦平安的委托代理人刘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被告李国防在辉县市吴村新区建盖楼房,承包给了焦平安。2011年冬天和2012年春天四原告等工人为其干活,欠下工资未付,焦平安分别为原告出具欠条,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杭发明工资7784元、郭清虎工资2700元、杭发平工资796.5元、洪关锁工资4141元。

被告焦平安辩称:工人是给我干的,欠条也是我打的。但李国防将我的塔吊扣押说支付工人工资了,因塔吊的事正在新乡市牧野区打官司,所以应待塔吊的事有结论才能说工人工资的事。

被告李国防辩称:我和焦平安之间有协议,是焦平安承包了我的工程,工人也是给他干的,工资应由焦平安支付,工人不应起诉我。

围绕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工资款应由谁支付。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焦平安及其记工员张xx为杭发明出具的欠款条据三张,计款7784元;2、焦平安为郭清虎出具的欠款条据二张,计款2601元;3、焦平安及其记工员张xx为杭发平出具的欠款条据二张,计款796.5元;4、焦平安为洪关锁出具的欠款条据一张,计款4141元。原告以上述证据证实主张成立。经庭审质证,焦平安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焦平安提供的证据有: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2)牧民二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和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新中民二终字第228号、第229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以此证实其与李国防因塔吊的事正在诉讼,希望本案中止审理。经庭审质证,四原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称与其无关。因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李国防提供的证据有:1、李国防与焦平安于2011年5月20日和2012年2月5日的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各一份,以此证实辉县市吴村新区B区7#、8#、9#号楼和吴村新区C区3#、4#、11#、12#楼的工程承包给了焦平安,工人由焦平安负责。2、2012年8月19日有焦平安签名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焦平安一次性收到李国防支付的工程款后,双方在吴村新区的所有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包括所有民工工资等。以此证实工人工资与其无关。经庭审质证,四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焦平安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称系受胁迫所签。因李国防的证据1,四原告和焦平安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李国防的证据2焦平安系胁迫所签,无证据证实,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和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李国防在辉县市吴村新区建盖楼房, 2011年5月20日和2012年2月5日其与焦平安签订两份施工承包合同,将辉县市吴村新区B区7#、8#、9#号楼和吴村新区C区3#、4#、11#、12#楼的工程承包给了焦平安,工人由焦平安负责。2011年冬天和2012年春天四原告等工人受焦平安雇佣为其干活,后经结算,分别欠原告杭发明工资7784元、郭清虎工资2601元、杭发平工资796.5元、洪关锁工资4141元,焦平安及其记工员分别为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原告诉至本院。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提供劳动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动者有支付报酬的义务。本案原告杭发明、郭清虎、杭发平、洪关锁受雇焦平安为其在工地做工,所应得的报酬其为原告出具欠据,双方之间劳务合同成立,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故对原告要求焦平安支付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李国防之间无劳务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李国防支付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焦平安称与李国防之间因塔吊之事正在诉讼,请求本案中止审理的意见,因案件主体不同,且系两个法律关系,案件的处理结果没有关联性,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平安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分别支付原告杭发明工资七千七百八十四元、郭清虎工资二千六百零一元、杭发平工资七百九十六元五角、洪关锁工资四千一百四十一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元,由被告焦平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桂冠

                                               审  判  员  许  霞

                                               人民陪审员  何禄海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震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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