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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银光诉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汝行初字第282号 原告王银光,男,汉族,1947年2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元仁,男,汉族,1961年10月23日出生,教师。 被告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汝州市广城中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00550708-9。 法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汝行初字第282号

原告王银光,男,汉族,1947年2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元仁,男,汉族,1961年10月23日出生,教师。

被告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汝州市广城中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00550708-9。

法定代表人王金恒,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清太,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汝州市陵头镇中心学校(原汝州市陵头镇第一初级中学),住所地汝州市陵头镇寇寨村。

法定代表人郭志锋,任校长。

委托代理人韩太申,汝州市陵头镇中心学校教师。

第三人汝州市陵头镇第三初级中学,住所地汝州市陵头镇大庙村。

法定代表人李延涛,任校长。

原告王银光诉被告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银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元仁,被告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王金恒的委托代理人王清太,第三人汝州市陵头镇中心学校法定代表人郭志锋的委托代理人韩太申、第三人汝州市陵头镇第三初级中学法定代表人李延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7月30日作出的汝(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3]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诉称,我儿王进川2013年6月3日在学校开例会学习时,突发疾病。在去村医室看病途中,昏迷倒地在小巷道内。被居民发现后急喊村医救治无效死亡。经鉴定为心源性猝死,有多名学校教师等证人为证。而被告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主观臆断认定我儿子王进川是在下班途中突发疾病晕倒而导致死亡,做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与事实不符,结论错误。请求撤销该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责成被告重新做出工伤认定。提供的证据:1、王进川去卫生室路线简图;2、司法鉴定意见书;3、邢松江、邢留生证言。

被告辩称,王进川2013年6月3日18点57分散会骑摩托车离开学校回家,后来有邻居发现他在离他家约五六十米远的过道内,因突发疾病而晕倒。这说明王进川在工作岗位上没有出现突发疾病的现象。如果在开会期间突发疾病,他不可能再骑摩托车回家。其二,学校距王进川家约2.5公里左右,骑摩托车到他家最多需十几分钟左右的时间,王进川被挽扶到家后,打120的时间是21点12分。这充分说明王进川的突发疾病的时间不应当是晚上7点40分左右,应当是8点40分左右。综观过程,该家人有故意设置王进川的发病时间、地点的虚假行为。故我局作出不予认定王进川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提供的证据:1、中心校申请书(附调查报告);2、受理表;3、李军国、杨增保等证言15页;4、人社局调查材料(证言、监控记录、简图、120记录等)15页;5、中心校调查材料19页;6、死亡证明;7、适用法律依据。

第三人汝州市陵头镇中心学校和汝州市陵头镇第三初级中学均述称,我们是用人单位,事发后也调查和掌握了第一手资料,证据和事实证明,王进川确实是在开会期间发病去村卫生室看病途中倒地昏迷后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视同工伤的情形,应认定工伤。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王进川,男,汉族,1975年3月15日出生,生前在汝州市陵头镇第三初级中学任教,隶属汝州市陵头镇中心学校。2013年6月3日18时24分王进川骑摩托车到校参加例会,会议中王进川突感身体不适,被同事发现,与同事交流病情后,坚持到会议结束,向校长李延涛打了招呼,去村卫生室看病。即于18点57分王进川骑摩托车离开学校去村卫生室。途中将借骑的摩托车归还给毛芳信老师后步行去村卫生室。不久被割麦回家的村民发现昏倒在村中一小巷过道内,不省人事,村民急喊其亲属共同将其搀扶至王进川爷爷王二幸住宅,其父王银光急忙叫来村医抢救。期间有人在21点12分拨打了120急救电话,21点40分左右120急救人员到达现场时,王进川人已经死亡,无再进行救治。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了王进川系心源性猝死的死亡证明。2013年6月5日经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尸体检验,意见:王进川死亡符合心源性猝死的特征。2013年6月4日汝州市陵头镇第一初级中学即写出申请报告,2013年6月4日被告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即介入调查取证,2013年6月13日第三人汝州市陵头镇第一、三初级中学向被告递交了申请表,2013年6月14日被告同意受理。受理后,又进行了核实,2013年7月30日被告作出了汝(人社)工伤不予认定[2013]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王进川一家经常居住地是在汝州市区万基花园1幢4单元501户。王进川的母亲孟怀女,女儿王璐瑶的法定代理人武醒,经本院通知,均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放弃本案的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授权,对本辖区内职工发生事故伤害进行工伤认定,是履行法定职责的积极行为。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原告和第三人均认为王进川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视同工伤的规定,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而被告作出不予工伤认定,为此,被告应对其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事实和理由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在该决定书中认定“王进川是在下班途中突发疾病晕倒而导致死亡”,与查明事实不符,且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其答辩理由没有证据支持,缺乏逻辑,不能成立。故该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关于“突发疾病”,劳动保障部2004年第256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已作了明确规定,即“突发疾病”是指各类疾病。工伤认定应遵循对劳动者倾斜保护的原则。被告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当对相关事实进行全面调查取证的基础上,正确认定,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汝(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3]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   莉   娜

                                   审  判  员   张   海   民

                                   审  判  员   王   朝   霞

                                             

                                   二O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源   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⒈主要证据不足的;

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⒊违反法定程序的;

⒋超越职权的;

⒌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