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宁陵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宁民初字第998号 |
原告张振文,男 ,汉族,农民 。 原告张卫民,男 ,汉族,农民 。 委托代理人张世金,系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华山,男,汉族 。 原告张振文、张卫民诉被告李华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予以审理,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案件受理、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在张弓人民法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世金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华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振文、张卫民诉称:2012年夏季,被告李华山承包宁陵县华堡乡中学工程施工时,雇佣原告为其承包工程的内外粉刷工作。原告按照被告的施工要求完成了工程内外粉刷业务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劳务费。2013年2月18日被告李华山给原告出具欠工钱10000元的字据(详见欠条)。下欠工钱1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多次讨要无果。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华山支付劳务费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民事答辩状。 根据原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0000元的诉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对本案焦点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请求,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李华山出具的欠条,证明1份,内容为:证明,下欠工钱壹万元(10000.00元)李华山,2013.2.18号。以此据证明被告李华山欠工钱10000元的事实。 在举证期限内李华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当庭宣读法庭对原告张振文、张卫民的调查笔录1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李华山欠工钱证明及张振文、张卫民调查笔录无异议,认为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农民工的钱不能拖欠,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情相关联,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认定的相关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5月份,被告李华山承建宁陵县华堡乡中学教学楼工程,工程的主体及粉刷活转保给了华堡乡赵石庄葛某,由葛某联系原告去干粉刷工程活,口头协议内粉每平方7元、外粉每平方15元,原告按要求干完内外粉工程活,并被商丘总公司技术人员验收。葛某只付部分劳务费,以李华山未结工程款为由未结清,原告与葛某共同找到李华山,李华山在三方当事人的场的情况下,请下原告下欠的劳务费,在未付现金的情况下,出具了下欠原告工钱10000元的字据,此后原告多次向李华山索要,被告李华山以其它理由拖欠不付,原告为维权故具状起诉依法追要。 本院认为,被告李华山欠原告劳务报酬款10000元,由本人出具的欠款证明为凭,事实清楚。原告的诉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诉讼费应由被告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华山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振文、张卫民劳务费10000元。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李华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亮 审 判 员 罗合性 审 判 员 李 涛
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祁栋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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