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泌民初字第495号 |
原告赵忠良(又名赵中良),男,1939年10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涛,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旭东,男,1986年5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禹翀,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恒雪,女,1983年5月6日出生。 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受理原告赵中良诉被告邱旭东、曹恒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中良的诉讼代理人袁涛、被告邱旭东的诉讼代理人禹翀、被告曹恒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中良诉称,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因急需还银行贷款,借原告现金9万元,当时言明,使用不几天,如果使用期限过长给原告利息,被告收款后由曹恒雪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由于原、被告是亲属关系,也没有让被告在借条上注明利率。二被告现已离婚,致使原告的债权至今无人清偿。原告认为二被告借原告的钱是用于偿还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银行贷款,按照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被告二人共同偿还。为此,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现金9万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邱旭东辩称,原告诉二被告这9万元的债权根本不存在,二被告也没有偿还银行9万元贷款的事实,该案是第二被告曹恒雪与其表舅赵忠良互相串通的恶意诉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曹恒雪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当时贷款十几万元,二被告没钱还,就找原告借的款。被告邱旭东当时给其打电话多次要求其找钱。 经审理查明,被告曹恒雪与被告邱旭东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30日邱旭东起诉来院要求与曹恒雪解除婚姻关系。经本院调解,双方于2012年11月28日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由曹恒雪抚养,双方在领取调解书时邱旭东自愿一次性向曹恒雪支付婚生女的抚养费用30000元及曹恒雪婚前个人财产现金50000元。双方调解笔录及调解协议均显示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2012年5月26日被告曹恒雪向原告赵中良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 今借表舅赵忠良现金玖万圆整(90000元) 借款人:曹恒雪 2012年5月26日。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该款。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该借款系现金方式交付的,二被告用该款项偿还银行欠款。被告曹恒雪表示该欠款存在,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原告赵中良系其表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该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实质要件之一即为意思表示真实。本案系原告赵中良以被告曹恒雪向其借款90000元未还,借款在被告邱旭东与曹恒雪婚姻存续期间所借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原告主张的借款系被告曹恒雪向其所借,被告曹恒雪辨称用于偿还被告邱旭东在银行的贷款。经过庭审质证,原告赵中良系被告曹恒雪的表舅,有亲属关系,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在本案被告邱旭东与曹恒雪的离婚诉讼中,被告曹恒雪曾在庭审时辩称有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赵中良也出庭作证,但被告邱旭东对该笔债务并未认可。此后法庭主持双方离婚调解时二人均称没有夫妻共同债务,达成离婚协议,对此事实,本院已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2)泌民初字第1085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原告现要求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的金额较大,被告曹恒雪又承认该笔借款为双方夫妻共同债务未偿还原告,不符合常理。虽然被告曹恒雪现持有邱旭东等三人的贷款还款单据及还款短信,但被告邱旭东所提交的证据证实了被告曹恒雪所述的银行借款实际借款人为被告邱旭东的父亲邱秀顺,该笔银行借款偿还人亦为邱秀顺,曹恒雪也认可还款系由邱秀顺去还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中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成康 审 判 员 张 克 人民陪审员 李 胜
二O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庆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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