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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青与被告许雪坷离婚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泌民初字第1384号 原告刘青(又名刘宗青),男,1983年7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磊,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许雪坷(又名许雪珂),女,1989年1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昌建,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泌民初字第1384号

原告刘青(又名刘宗青),男,1983年7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磊,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许雪坷(又名许雪珂),女,1989年1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昌建,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青与被告许雪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成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青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1月10日经人介绍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生育一子,取名刘林,近年来,原、被告之间经常发生争吵,并殴打公婆致伤致残,造成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且无法生活,原告为此,多次努力改变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原告于2013年7月8日依法提起诉讼,后考虑到挽救孩子和家庭,没有进行诉讼,被告不知珍惜,仍然我行我素,为此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实已经破裂。且无和好可。为此特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许雪坷辩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向被告支付抚养费用;被告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家庭共同财产(价值200000元),被告分得四分之一即5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青与被告许雪坷于2009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2010年7月3日婚生一子,取名刘林,婚生子自出生后长期跟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其现跟随被告及被告的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原告于2012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作出(2012)泌民初字第11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案件按撤诉处理,原、被告自此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以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个人财产有棉被十床及皮箱一件(现在原告家存放)。原告无个人财产,双方均无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被告辩称婚后有购买的楼房为家庭共同财产,其应分得四分之一,原告不予认可。

另查明,原告刘青为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二公司正式职工,其2012年度纯收入为34487.3 元(其中1月工资为2794.40元,奖金为500元;2月工资为3978.40元,奖金为400元;3月工资为2651元,奖金为200元;4月工资为2736.70元,奖金为300元;5月工资为2493.10元;6月工资为2861.40元,奖金为200元;7月工资为1942.90元;8月工资为1953.90元,奖金200元;9月工资为2416.30元,奖金为300元;10月工资为1930.50元,奖金356元;11月工资为3177.80元;12月工资为2794.90元,奖金为300元)。婚生子自起诉之日起至满十八岁时止的抚养费用为127744.74元。

本院认为,原告刘青与被告许雪坷系自愿登记结婚,原告曾于2012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10月20日作出(2012)泌民初字第11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案件按撤诉处理。经过六个月,原告再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婚生子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虽然原告有固定的工作,但婚生子自出生后长期跟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不改变其现有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且被告愿意继续抚养,故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被告婚前所带的棉被及皮箱属于其个人财产应归其个人所有。原告辩称被告个人财产已拉走,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其结婚时有压箱钱,被告表示现已不存在,不予认定。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结婚后家庭购买有楼房为家庭共同财产,其应分得四分之一,因原告不认可,且涉及本案外的第三人,本案不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青与被告许雪坷离婚。

二、婚生子刘林由被告许雪坷抚养,限原告刘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许雪坷给付婚生子抚养费用十二万七千七百四十四元七角四分。

三、被告许雪坷婚前财产棉被十床及皮箱一件归被告所有。限原告刘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许雪坷交付该财产。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成康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庆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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