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上民一初字第574号 |
原告仲伟苓,曾用名种海艳,女,汉族,生于1968年6月13日。 委托代理人张玉蝶,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大鹏,曾用名张大棚,男,汉族,生于1958年4月14日。 原告仲伟苓与被告张大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伟苓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蝶、被告张大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仲伟苓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生活,1996年7月10日生育长女张园园。1998年2月30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2008年8月5日生育次女张梦园。原、被告因婚后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因当时原告年龄小,再加上有了孩子,原告无奈只得委曲求全。但被告比原告大,脾气暴躁,为点小事就对原告施以暴力。原告无法忍受于2010年离开被告至今,与被告分居生活已2多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梦园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张大鹏辩称,被告为了生活经常外出务工,但原告却将被告挣的钱物予以霸占,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并同居生活,1996年7月10日生育长女张园园。1998年2月10日,原告以种海艳、被告以张大棚的名字二人自愿补办结婚登记。2008年8月5日生育次女张梦园。2012年夏,原告独自离家外出,2013年春,原告将次女带在身边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婚后为了生活,常外出打工以维持生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档案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是否准许原、被告离婚,应以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认定。原、被告系经人介绍了解后开始同居生活,在生育女儿后又自愿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为了建设幸福的家庭生活,双方又外出打工,足以说明原、被告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及婚后感情。虽然原告于2012年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但被告拒绝与原告离婚,说明双方亦有和好、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此,原告以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虽然申请了两位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与原告的生活密切程度较低,不能证明原、被告与被告长期分居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所以,对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仲伟苓要求与被告张大鹏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仲伟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文纪平 人民陪审员 王桂花 人民陪审员 白国志
二O一三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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