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上民一初字第633号 |
原告朱春英,女,汉族,1987年3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自华,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留江,男,汉族,1987年7月8日出生。 原告朱春英与被告白留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春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常自华、被告白留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春英诉称, 2012年1月24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2012年2月20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11月24日儿子白之轩出生。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不久原告即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打架、吵架时有发生。原告怀孕时,被告以生活琐事先后两次对原告大打出手并对原告的母亲进行打骂。2012年11月24日,在原告坐月子期间,被告向原告要钱未果,打原告几十耳光。2012年农历腊月19日,原告的哥哥看望被告时,被告又找茬将原告的哥哥殴打一顿。原告于当日随哥哥回娘家居住至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白留江辩称,原、被告生气打架的原因在原告,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春英与被告白留江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2月15日(农历1月2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2012年2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11月24日生育一子白之轩。原、被告婚后曾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2013年1月30(2012年农历12月19日),被告因琐事与原告的娘家人生气打架,原告当日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 同时查明,原告与被告结婚时,其个人财产有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4200元)、松下全自动洗衣机1台(2499元)、爱玛电动自行车1辆、新飞冰箱1台(2799元)、海尔液晶电视1台(2999元)、四组合衣柜1套、电视桌1个、梳妆台1个、棉被2条、太空被2条、毛毯1条、被罩1条,上述财产现均在被告家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购物票据,上蔡县公安局石桥派出所案卷材料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前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告朱春英与被告白留江经人介绍后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生育一子,说明其夫妻感情尚可。虽然原、被告婚后多次因生活琐事吵闹,但对于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二人各执一词,并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诉至本院,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春英与被告白留江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春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文纪平 人民陪审员 王桂花 人民陪审员 白国志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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