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上民一初字第152号 |
原告张春华,男,汉族,1974年3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树理,上蔡县司法局东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万小珍,曾用名万怎,女,汉族,1973年1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维,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春华与被告万小珍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树理、被告万小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春华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1996年11月26日生育一女叫张佩,1997年2月20日二人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12月2日生育儿子张澳林。由于二人感情不和,二人经常生气。被告于2007年7月就离家出走,对家庭和子女不管不问,不尽一个做母亲、做妻子的职责,造成二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于2012年2月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由于证据不力,被法院判决驳回诉求。原告接到判决书之后,便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已有半年有余,二人根本无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 被告万小珍辩称,1、原告所述事实无依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无生气及外出,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2、原、被告是偶尔分居,虽说第二次起诉,在此期间被告在家抚养子女及照顾家庭,被告无过错,错在原告。3、考虑到家庭及子女,按照子女的意愿,希望判决不离婚。4、如果被告执意离婚,由于过错不在被告,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房子归被告所有,以便于照顾子女。原告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及过错赔偿金20万元,否则不予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春华与被告万小珍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1996年11月26日生育一女张佩, 1997年2月20日二人补办结婚登记,1997年12月2日生育一子张澳林。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为家庭生活常外出打工,二人居少离多。在原告外出务工期间,其子女跟随被告生活。2012年,原告以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本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征询原、被告子女意见,其子女均表示如原、被告离婚,其不选择跟随那一方生活。 同时查明,被告万小珍已做绝育手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婚生子女张X、张XX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上蔡县人民法院(2012)上民一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已婚育龄妇女孕检免检证及本院对原、被告婚生子女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婚后本应共同努力,建设幸福、和睦的家庭。现原告再次以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虽是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但仍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春华要求与被告万小珍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春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云 审 判 员 文纪平 人民陪审员 王桂花
二O一三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惠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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