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泌民初字第1402号 |
原告席之磊,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禹翀,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玉林,男,1967年10月26日出生。 被告冯栓群,男,1965年7月12日出生。 原告席之磊诉被告杨玉林、冯栓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之磊的诉讼代理人禹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玉林、冯栓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席之磊诉称,2012年3月17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现金36000元,第二被告为担保人,借款利息为9.84‰,并约定2012年9月底归还。在这期间,被告偿还10500元后,下欠的25500元本金及利息共30600元(附计算表)至今未还。为此,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306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玉林、冯栓群经本院向其送达原告的民事起诉状副本后,其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及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12年3月17日被告杨玉林借原告席之磊现金36000元,被告冯栓群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杨玉林给原告席之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 今借席之磊现金叁万陆仟元(3600元)于2012年9月底前归还。月息9.84‰,借款人:杨玉林 担保人:冯栓群 2012.3.17号”。借款借出后,被告杨玉林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500元,下欠本金25500元及利息5100元(其中借款借出后至2012年9月30日前欠利息2100元,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24日前欠利息31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306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杨玉林经被告冯栓群担保向原告席之磊借款36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借款借出后,原告认可被告杨玉林已向其偿还有本金10500元,下欠本金25500元及利息5100元,对此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杨玉林在向原告偿还一定借款后,未再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杨玉林对此债务应当承担债不能履行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杨玉林偿还借款25500元及利息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的借款中30600元中的5100元为借款利息,现原告计入本金要求偿还利息,因该部分违反法律规定,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冯栓群作为该笔借款担保人,其应对被告杨玉林不能偿还该笔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杨玉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席之磊偿还借款本金二万五千五百元及利息(其中2013年9月月24日前利息为5100元,2013年9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约定的利率9.84‰,利随本清)。被告冯栓群对此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元减半收取282.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成康
二O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庆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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