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太康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太民初字第1577号 |
原告王银玲,女。 被告李留营,男。 原告王银玲诉被告李留营同居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英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银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留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正月在未办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同居生活。同居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无法共同生活,已分居二年。现提出1.解除同居关系;2.原告的同居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银玲与被告李留营于农历2011年1月4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时原告带到被告处的个人财产有:四组合柜一套、沙发四个、被子八条。原、被告同居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因生气分居至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不受法律保护,应依法予以解除。原告同居前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因原告自愿放弃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四组合柜一套、沙发四个,是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留营返还原告王银玲的个人财产被子八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诉讼费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法院。
审 判 员 曹 英 时 二0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 翔 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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