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泌刑初字第397号 |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朝聚,男,1958年12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泌阳县;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新三,女,1962年1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泌阳县;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3]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朝聚、张新三犯拐卖妇女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闫士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朝聚、张新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经冯朝聚与王书群商量,2013年6月24日冯朝聚将其傻儿媳妇邢巧民带到泌阳县城交给王书群,王书群与张新三一起带着邢巧民到高店乡大张湾村,由张新三介绍给王明超做妻子,王明超的父亲付给王书群现金39000元,另给王书群好处费200元,张新三好处费400元。张新三从王书群处分得现金500元。针对上述指控,泌阳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冯朝聚、张新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已构成拐卖妇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冯朝聚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张新三辩解称其不构成拐卖妇女罪。 经审理查明:经冯朝聚与王书群商量,决定给冯朝聚的傻儿媳妇邢巧民找个人家卖掉。2013年6月24日,冯朝聚将邢巧民带到泌阳县城交给王书群,王书群与张新三一起带着邢巧民到高店乡大张湾村,由张新三介绍给王明超做妻子。王明超的父亲王广恩同意后,王书群以索要彩礼为名,向王广恩索要现金39000元,双方签订了合同。当天,王广恩付给王书群现金39000元,另给王书群好处费200元,张新三好处费400元。王书群给冯朝聚35000元,张新三500元。随后,冯朝聚给邢巧民的家人说邢巧民丢失。 上述事实 ,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 被害人邢巧民的陈述证明:冯朝聚把邢巧民交给王书群和张新三,王书群和张新三把邢巧民卖给了张庄的王广恩。 2、 被告人冯朝聚的供述证明:通过他人认识的王书群(当时只知道叫云),冯朝聚同意让王书群给其傻儿媳妇邢巧民找个人家卖了,弄几个钱。2013年6月24日上午,冯朝聚把邢巧民带到泌阳县城交给王书群带走。当天下午,王书群与冯朝聚见面,说傻媳妇卖了39000元,给冯朝聚了35000元,王书群还让在一个条子上签了名。三四天后,冯朝聚给邢巧民的家人说邢巧民跑了。冯朝聚还证明:在与王书群商量卖傻儿媳妇邢巧民时,张新三就在旁边听着。 3、 被告人张新三供述证明:王书群(当时叫云)说她有一个傻女人,让张新三找个人家。张新三带着王书群和邢巧民到高店乡张湾村,给王广恩说给他找了个儿媳妇,并介绍王书群是邢巧民的姨,人家要4万元。几天后,在张新三家,经王广恩与王书群谈价钱,最后以39000元说成了。第二天,张新三带着王书群和邢巧民到王广恩家,吃完午饭后,王广恩把39000元给了王书群,当时还写了协议。王广恩另给王书群好处费200元,给张新三400元。回到泌阳县城后,王书群给张新三分了500元。 4、 证人王广恩、王明超、王明盛的证言证明:张新三和王书群(当时叫李云)第一次带着邢巧民到张湾,说让邢巧民给王明超做媳妇,还说邢巧民知根知底,包办户口。十多天后,张新三和王书群又带着邢巧民到王广恩家,王广恩付给王书群彩礼39000元,并签了合同。王广恩给王书群好处费200元,给张新三400元。另证明邢巧民智力低下。 5、 合同书证明:张新三和王书群将邢巧民带到王广恩家给王明超做媳妇,收王广恩家彩礼39000元。 6、 冯朝聚、张新三、王明超的辨认笔录证明:当时与张新三一起带着邢巧民到王广恩家的李云实际是杨家集乡王庄村民王书群。 7、 邢巧民的父亲邢付田证言证明:其女儿邢巧民智力低下,此前其公公冯朝聚说邢巧民丢了,后来经寻找,才发现是被卖到高店乡了。现已将邢巧民领回家。 8、 冯朝聚、张新三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朝聚伙同王书群以出卖为目的,违背妇女意愿,强行卖于他人为妻,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被告人张新三明知冯朝聚、王书群欲贩卖妇女,仍积极参与,帮助王书群成功将被害妇女卖于他人,其行为属拐卖妇女罪共犯,应以拐卖妇女罪论处。在共同犯罪中,冯朝聚、王书群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新三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张新三关于不构成拐卖妇女罪的辩解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量刑时将综合考虑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到案后的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朝聚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7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新三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冯朝聚违法所得三万五千元,被告人张新三违法所得九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邢东伟 审判员 乔景宝 审判员 侯平坡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张 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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