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泌刑初字第061号 |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景国明,男,1977年2月18日生。景国明2006年12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被泌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10年1月29日刑满释放。2012年11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2月17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禹敬业,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柴亭,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李尚,男,1983年3月4日生。李尚2012年12月17日到泌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景国明、李尚故意伤害一案,由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3)65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新太、被告人景国明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尚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本院二次退回泌阳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月18日凌晨4时许,景国明纠集李保记、李全伟、李全贡(以上三人均已判刑)、李尚持木棍将刘美山居住的房门跺开,闯入到刘美山家室内,并继续跺里间的房门。刘美山的妻子孙秀凤、女儿刘广娜用身体顶着房门,景国明、李保记等人隔着门缝用木棍和钢管将刘广娜和孙秀凤捅伤。刘广娜的弟弟刘经华听到响声后从隔壁房间出来,也遭到景国明等人殴打。经法医鉴定:刘经华的损伤构成轻伤,刘广娜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景国明赔偿刘经华等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万元,刘经华等人对被告人景国明、李尚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申请本院变更本案罪名为故意伤害罪对二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同案人李保记、李全伟、李全贡已赔偿刘经华等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万元,本院于2012年7月19日对上述三人以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处理。其中李保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李全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李全贡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被告人景国明2006年12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被泌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10年1月2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景国明于2012年11月7日向泌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李尚于2012年12月17日向泌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景国明、李尚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同案人李保记、李全伟、李全贡的供述、被害人刘经华的陈述、证人刘广娜、刘美山、孙秀凤、刘瑞佳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2006)泌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2012)泌刑少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国明纠集李尚等数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根据本案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应予支持。被告人景国明曾因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构成累犯,被告人李尚受他人指使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庭审中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景国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止。) 二、被告人李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13年10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田永伟 审 判 员 张 哲 代理审判员 王 生
二O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柯 欣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