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泌刑初字第370号 |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德合,男,1964年6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泌阳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1月21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6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10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7月7日被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3]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德合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新太、被告人苏德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5月13日13时左右,苏德合在毛桥村委刘庄刘玉芬的超市中和刘书平喝酒,喝醉后因称呼一事引起二人争执,苏德合持刀将刘书平的腰背部砍伤。经法医鉴定,刘书平的损伤构成轻伤。 2、2009年11月20日晚,包亚男、禹显(均已判刑)到泌阳县科海网吧隔壁赵建超家,将的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5600元,后苏德合以1100元的价格将该摩托车买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德合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赵建超、被害人刘书平的陈述、罪犯禹显、包亚南的供述、证人康先琴、刘长田、禹建新、陈玉芬、陈保军、禹业相等人的证言、被盗摩托车的价格鉴定书、赵建超的领条、禹显的刑事判决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及到案证明、被告人苏德合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德合明知系他人盗窃的赃物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苏德合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继而持刀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苏德合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苏德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退还所购赃物,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以上诸情节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有关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德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邢东伟 审判员 侯平坡 审判员 乔景宝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柯 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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