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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建国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泌刑初字第235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建国,男,1967年8月10出生于河南省西平县。2013年3月14日,被告人杨建国在西平县河南天龙货运公司向泌阳县公安交警大队民警投案,当日因本案被泌阳县公安局行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泌刑初字第235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建国,男,1967年8月10出生于河南省西平县。2013年3月14日,被告人杨建国在西平县河南天龙货运公司向泌阳县公安交警大队民警投案,当日因本案被泌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3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泌阳县公安局向其宣布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富华,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3)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建国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建国及其辩护人张富华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同意。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0时许,刘景祥驾驶鲁MF8528轻型普通货车(上乘坐牟见成)沿张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同向杨建国驾驶的豫Q21271中型厢式货车(上乘坐尹爱红)追尾,撞于被告人杨建国货车尾部,造成刘景祥死亡、牟见成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杨建国驾驶豫Q21271中型厢式货车逃逸。2013年3月14日,被告人杨建国在西平县河南天龙货运有限公司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肇事致刘景祥死亡、牟成见重伤及二车损坏的事实。2013年3月25日,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杨建国驾驶机动车未做到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刘景祥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与前车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人杨建国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害人对被告人杨建国、河南天龙货运公司及保险公司等提起民事诉讼。

在本案诉讼中,被害人王俊芝(刘景祥之妻)、牟维水(牟见成之父)分别与杨建国达成赔偿协议,其中,杨建国赔偿给王俊芝50000元,已履行;杨建国分期赔偿牟见成55000元,已履行。二被害人对被告人杨建国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杨建国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建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郑全民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诉状、受理案件通知书、收款收据、谅解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建国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的有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两车损坏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交通肇事逃逸后又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建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邢 东 伟

                审 判 员  袁 长 生

                审 判 员  乔 景 宝    

                 二O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柯    欣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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