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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凤生犯贪污罪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泌刑初字第76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宏坤,男,1965年7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洛阳市;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1年10月27日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辩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泌刑初字第76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宏坤,男,1965年7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洛阳市;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1年10月27日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径,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翟建,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凤生犯贪污罪,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新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宏坤及其辩护人陈径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5月8日建议延期审理,2012年6月8日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0月26日,河南省汇源化工有限公司为尽快办理新密市窦沟煤矿探矿权转让审批手续,由时任汇源公司资源部负责人的赵德濮向时任河南省国土资源厅矿产资源勘查处副处长常宏坤送现金100万元,当日常宏坤和赵德濮将该款存入工商银行。2003年11月28日,常宏坤指使其妻弟王军从存入银行的100万元提出95万元,并存入实际由王军控制的郑州锦隆经贸有限公司验资帐户。下余5万元送给了赵德濮。2008年至2009年,因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姚国平、解庆昌等人相继被查处,常宏坤怕其收受汇源公司贿赂一事被查处,2009年5月26日,其指使王军将95万元现金退还给赵德濮,同时为掩盖其受贿的真象,多付给赵德濮6万元作为红利。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和有关书证,认为被告人常宏坤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常宏坤辩称,赵德濮给我送的100万元我没有接受;王军从存入银行的100万元提出95万元不是受我指使,只是经我介绍,王军与赵德濮自己决定合作成立公司;也没有指使王军给赵德濮退款。辩护人的意见是:案件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且在取得程序上存在问题,因此,指控常宏坤受贿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至2007年12月,常宏坤在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任地质勘查处副处长,负责省内探矿权的审批和管理。2003年10月26日,河南省汇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源公司)为尽快办理新密市窦沟煤矿探矿权转让审批手续,汇源公司决定由汇源公司资源部负责人赵德濮向常宏坤送现金100万元。当日,因常宏坤不接受100万元现金,经常宏坤提议,赵德濮与常宏坤一起以赵德濮的名义将该款存入国土厅附近的银行。2003年11月28日,按照常宏坤的安排,其内弟王军会同赵德濮从100万元存款中取出95万元交给王军,下余5万元作为辛苦费送给了赵德濮。接着,常宏坤又给王军拿出5万元,让王军以赵德濮的名义出资90万元,以鹿权的名义出资10万元,共计100万元的注册资金,于2003年12月22日在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了郑州锦隆经贸有限公司,由王军经营管理。2007年12月18日,王军又让赵德濮签名协助,以转让的名义把赵德濮名下的90万元入股资金全部转移到了其内弟曹源名下。2007年12月28日,王军又将曹源名下的70万元入股资金转让给了徐来收。

至2009年,因看到国土厅先后有两个处级干部因经济问题被查处,常宏坤怕汇源公司给他送100万元的事情败露,指使王军退还给赵德濮现金95万元,另付给赵德濮6万元作为红利。2009年5月26日,王军将101万元退还给了赵德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 被告人供述

常宏坤的供述证明: 2003年,新密市窦沟煤田欲转让探矿权,平顶山汇源公司的赵德璞给我联系购买,我在双方的转让过程中进行了一些协调,最终双方转让成功。之后不久的一天,汇源公司为了感谢我在探矿权转让中帮忙,由赵德璞给我送来100万元钱。我不要,赵德璞说:钱我从平顶山带来,也没有带车,在街上不安全。后我陪着赵德璞把这100万的现金用赵德璞的身份证存到了银行,存单赵德璞自己拿着。赵德璞给我说:这钱就存到这,你啥时候用你啥时候给我说。

在赵德璞给我这100万不久,我给王军交代说:“我帮汇源公司了个忙,汇源公司给我送来100万元,但是我不敢直接要,存到赵德璞那里了,你去找赵德璞让他投入95万,剩下5万元给赵德璞做跑腿费,你自己再出5万元,一共100万成立个公司”。 因为王军当时没有钱,我又给王军了5万5千元钱作为开办公司的前期费用。我给王军说了这个事情后,接着我给赵德璞说了这个事。后来王军联系了赵德璞从那100万里面取出来了95万,王军出了5万元成立了一个公司。找王军来开公司目的有两个:一是我想帮帮王军的忙让他做生意,二是想掩盖一下我收这100万的事。我想着让赵德璞用这100万元中的95万元和王军一起做公司,这样在外人看来就是公司的行为了,我想以这种方式让我和赵德璞送来的钱脱开关系,另外,如果以后真的发生什么事,或者有哪里查这事,给自己留个退路。在和王军商量成立公司的时候,我给公司想了个名字,让王军按照这个名字去注册的。公司成立了之后,我就没有怎么过问,后来在2009年的时候,因为我单位的两个处级干部因受贿被查处,我认识到这个事不对,就给王军交代,把赵德璞的钱退给他,但是要手续完备,该让他签字的签字,按照公司退股的方式退给赵德璞一共101万元钱。后又给王军交代,如果这件事被调查,就说公司与我没有关系。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军证明: 2003年底的时候,我姐夫常宏坤给我交代说,让我找河南汇源公司的赵德濮,赵德濮会出95万,他又给我了5万元钱,常宏坤说连同赵德濮的95万一共100万成立一个郑州锦隆经贸有限公司。我打电话和赵德濮联系上后,赵德濮取出95万元和我一起去存到了我事先在中国银行陇西支行设立的一个验资账户上。后来,我找赵德濮在空白的表格上都签上字,又找了我同学鹿权以他的名义和赵德濮的名义在2003年底注册成立了郑州锦隆经贸有限公司。2009年,因为国土厅的人出事了,我姐夫常宏坤在他家给我说,赶紧把人家赵德濮的股份退回去,并说要我多给赵德濮6万元,我就联系了赵德濮给他了101万元钱。

2、证人赵德濮证明: 2003年10月份的一天,老板杨根水召集主管资源部的副总经理胡东海、主管财务部副总经理冯书杰和我开会研究购买窦沟煤田的事情。研究后决定:为了能顺利拿到窦沟煤田,公司给国土厅副厅长李森林送200万元,给副处长常宏坤送100万元,给常宏坤的100万由我去送。几天后,在物华大酒店门口,我告诉常宏坤我拉的箱子里面是100万元的现金,这是汇源公司老板请他在窦沟煤田的事上多操心。常宏坤当时没有接现金,说让我把钱存到银行算了。我们就进了物华大酒店的大厅,大厅就是工商银行的一个门市。常宏坤说他没有带身份证,让用我的身份证办理存款。办的一个活期存折本,当时设了密码,我们两个人都知道密码。办好存折后我把存折给常宏坤,他一直推辞,最后我塞给他了。后来在窦沟煤矿的转让和相关手续的办理上,常宏坤给了我们很大的便利,并且帮助我们可以分期缴纳700万元的价款。此后大概有一个月左右,常宏坤安排王军和我见面,让我按王军说的办。王军说:“急着用存折上的钱,取现金,用你的身份证办理一下。”这个存折指的就是我送给常宏坤那100万元存在银行里的那个存折,这个存折当时王军带来了,用我的身份证取了95万元。王军把钱放到他车里,说剩下的5万元让我花,说是常宏坤交待的。又停了几天,常宏坤打电话对我说让王军用我的身份证,让我俩开个公司,反正那钱是常宏坤的钱,和我没关系,当时怕得罪常宏坤,所以就把身份证给王军了。王军拿走我的身份证后,一天他找我,让我填了一匝空白的办公司的表格,说用了我的身份证就得我签字,我不情愿又怕得罪常宏坤,就帮他签了字。2009年时在常宏坤的安排下我又和王军见了一面,常宏坤让我按照王军说的办。王军的意思是让我退股,他把钱退给我。我就按照他的意思当时就把他给我的101万中的100万存在了旁边的建设银行,并按照王军说的给他签了一个退股协议。王军走后我给常宏坤打电话说了情况,并问他这个卡什么时间送过去,他说先放我那里,让我等他通知。

3、证人杨根水(汇源公司总经理)证明:为能够顺利在国土资源厅办理煤矿相关的审批手续,公司决定拿出300万元给省国土资源厅的领导送礼,其中给主管探矿权审批的副厅长李森林200万元,给主要经办人地质勘查处副处长常宏坤100万元,给常宏坤处长的100万元由赵德濮出面去送。

4、证人李森林(原国土厅副厅长)证明:2003年10月底,杨根水和我在郑州国际饭店见面后放到我车后备箱两个箱子。回到家,我自己打开箱子一看,每个箱子里装了100万元钱,整整200万元。因为我当时是国土厅副厅长,主管地质勘查处,对探矿权的发证、转让变更等有审批权。当时杨根水他们要接手新密一个煤矿,要到省国土厅办理煤矿探矿权的转让手续,为了让我能给他们尽快顺利签批,以免别人买走了,才给我送的200万元钱。

5、证人曹蓓蓓(王军之妻)证明:帮王军办理过锦隆经贸公司账户的存取款业务。

6、证人张淑娴(国土厅干部)证明:新密窦沟煤矿是国家出资形成的矿产地,根据有关规定,在转让时,要先把国家出资部分评估出数额,并缴给国家,才能最后转让。但后来李森林副厅长签批“可由探矿权人承诺缴纳价款,转让手续可以先办”。我就根据他的批示,先给他们办理了探矿权转让手续。

7、证人胡东海、冯书杰(均为汇源公司副总经理)证明:2003年买窦沟煤矿的时候,我们老总杨根水说要给省国土厅管煤矿审批的一个副厅长和一个处长送好处费,副厅长送200万元,处长送100万元。后来听说都送了。

(四)、书证

1 、窦沟煤矿探矿权转让审批手续证明:窦沟煤矿探矿权转让给了汇源公司。

2、河南省汇源化工有限公司财务单据证明:2003年10月25日,赵德濮在汇源公司以个人名义借出300万元。

3、中国工商银行郑州行政区支行、中国银行河南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大河分理处、中国建设银行郑州期货城支行分别出具的银行内部单据复印件证明:2003年10月26日,赵德濮存入工商银行100万元,2003年11月28日,赵德濮取出95万元作为投资款存入中国银行,2009年6月5日,赵德濮又存入中国建设银行100万元。

4、赵德濮出具的95万元及6万元收条复印件。

5、锦隆经贸有限公司工商注册资料复印件证明:锦隆经贸有限公司于2003年12月22日注册成立,股东鹿权出资10万元、赵德濮出资90万元;2007年12月18日,赵德濮将90万元入股资金转让给了曹源;2007年12月28日,曹源将70万元入股资金转让给了徐来收。

6、省国土资源厅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了常宏坤的任职情况。

7、省国土资源厅党组文件证明:国土厅副处长姚国平因经济问题被开除公职。

8、常宏坤的户籍证明。

对于被告人常宏坤的辩解,经查,常宏坤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其内弟王军、行贿人赵德濮证言均一致证明,常宏坤当时虽然没有接受赵德濮送的100万元现金,但在由常宏坤提议将100万元现金存入银行后,常宏坤安排王军找到此前素不相识的赵德濮,赵德濮按照常宏坤的安排又将其中的95万元取出交给王军,加上常宏坤另交给王军的5万元,由王军操作、赵德濮签名协助,以股东赵德濮、鹿权的名义成立了锦隆经贸有限公司,100万元存款下余的5万元则由常宏坤作主送给了赵德濮;几年后,因看到同事因受贿被查处,常宏坤在害怕之余指使王军退还给赵德濮加上红利共计101万元。由此看出,常宏坤虽然表面上没有接受赵德濮送的100万元现金,但在该款于2003年10月26日以赵德濮名义存入银行到2009年退还给赵德濮,常宏坤在一直支配着该款的分配和使用,是该款的实际控制人。况且,赵德濮原与王军互不相识,没有合作成立公司的基础,赵德濮也没有行使任何公司事务的实质权权利,以赵德濮的名义与王军合作成立公司只是常宏坤掩饰其受贿的手段。故常宏坤辩解其没有接受赵德濮送的100万元;王军从存入银行的100万元中提出95万元不是受其指使,是经其介绍,王军与赵德濮自己决定合作成立公司;也没有指使王军给赵德濮退款均与查明的事实不符,

对于辩护人关于案件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且在取得程序上存在问题,因此,指控常宏坤受贿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常宏坤的供述与王军的证言所存在的矛盾系常宏坤与王军在案发前订立攻守同盟,在案件侦查过程中各人思想发生不同变化所致,且与赵德濮的证言也有矛盾之处,但经与其他证据综合分析,上述证据之间存在的矛盾仅属案件的某些细节,不影响对常宏坤受贿事实的认定;除了在证据取得程序上存在侦查人员制作讯问笔录的时间有笔误外,辩护人没有提供出侦查人员存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证人的线索或者证据,相反,公诉机关则提供了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和有关侦查人员的证言,证明侦查机关没有非法取证;况且常宏坤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其证人王军、行贿人赵德濮、杨根水等知情人的证言和有关银行的内部单据、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能相互印证,一致证实了常宏坤实际收受赵德濮以汇源公司名义送的95万元贿赂的事实。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宏坤受贿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证据支持,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宏坤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9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常宏坤在案发前已积极全部退还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宏坤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7日起至2022年10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邢东伟

                                             审 判 员   侯平坡

                                             审 判 员   乔景宝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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