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泌刑初字第221号 |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铁伍,男,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改,女,汉族,1950年11月28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果曼,女,汉族,2008年2月15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敏,女,汉族,1982年3月16日出生。 上述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宋伟,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照省,又名张兆省,男,汉族,1965年4月3日生。2013年3月11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25日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因涉嫌失火罪批准逮捕,2013年3月28日被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禹敬业,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3)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照省犯失火罪,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铁伍、李改、李果曼、翟敏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了合并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闫士杰出庭支持公诉。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的诉讼代理人宋伟、被告人张照省及其辩护人禹敬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0日晚,被告人张照省在泌阳县花园路中段的“金悦宾馆”303房间住宿时,因停电点燃蜡烛照明,次日凌晨张照省未将蜡烛熄灭就离开了宾馆导致303房间内失火,致使该宾馆住宿的李毛子死亡。经法医检验,李毛子符合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张照省的供述;证人周民举、崔长梅、李士才、周广配、董战胜、李耀丽的证言;火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协议书;公(驻)鉴(毒)字【2013】249号鉴定书;(泌)公(尸)鉴(法)字【2013】1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2013年3月11日停电说明;火灾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照省的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铁伍、张改、李果曼、翟敏要求被告人张照省赔偿人身损害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丧葬费20000元、被抚养人抚养费36393.2.元。合计792775.6元。 针对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附带民事原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张照省及其辩人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称,1、蜡烛不是被告人本身所为,而是由她人放置的,不应由其承担责任。2、因证人崔长梅、李士才、周广配因之间有利益关系,其证言应不予采信。3、本案中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失火是由被告人造成的,且其有精神分裂症,而公安机关并未进行鉴定。综上,被告人不应承担全部刑事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其辩称,赔偿部份已由泌阳县委政法委进行了赔偿,原告明确提出了不再提起民事诉讼,也不再要求任何赔偿,因此其不应再进行赔偿,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晚,被告人张照省在泌阳县花园路中段的崔第梅开设的“金悦宾馆”303房间住宿时,因停电点燃蜡烛照明,次日凌晨张照省未将蜡烛熄灭就离开了宾馆导致303房间内失火,致使该宾馆住宿的李毛子死亡。经法医检验,李毛子符合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被告人张照省于2013年3月11日上午到泌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 另查明,案发后泌阳县委政法委与受害人李毛子的家属以救助的方式达成了赔偿协议,受害人李毛子家属领取救助款共计30万元(其中崔长梅赔偿2万元,泌阳县委政法委救助28万元)。 还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铁伍、张改、翟敏、李果曼因受害人李毛子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228824.67元,其中,一、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20年);二、丧葬费17101.5元;三、被扶养人张改生活费28515.46元(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17÷3人,系受害人母亲);四、被抚养人李果曼生活费32708.91元(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13年÷2人,系受害人女儿)。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照省关于蜡烛的供述:我走的时间那个蜡烛还在开关盒上,我也没吹灭就走了,从而引起房间着火,把四楼住宿客人烧死了; 2、证人周民举证明本案案发时的情况; 3、证人崔长梅证明案发时的情况、张照省索要蜡烛及着火点在303房间; 4、证人李士才证明本案发生时的情况及张照省住在303房间,火是从303房间着的事实; 5、证人周广配实明本案发生时的情况及起火点是在303房间的事实; 6、证人董战胜证明本案发生时的情况; 7、被告人张照省的到案经过; 8、泌阳县委政法委与受害人李毛子家属李铁伍、张改、翟敏所达成的协议及保证书; 9、被告人张照省人口基信息及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信息; 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及受灾现场的情况等事实; 11、(泌)公(尸)鉴(法)字【2013】1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 12、公(驻)鉴(毒)字【2013】249号鉴定书; 13、2013年3月11日停电说明; 14、其它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照省在宾馆住宿后离开时,疏忽大意,未将点燃的蜡烛熄灭,因而发生火灾,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照省犯失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有关辩解和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告人张照省的犯罪行为而造成的损失,被告人张照省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按城市户口计算损失,但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支持,因此本院以农村户口计算损失。被告人张照省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照省案发后虽表示愿意赔偿因自己行为造成的损失,但一直拒不履行赔偿责任。上述情节,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照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张照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铁伍、张改、翟敏、李果曼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丧葬费17101.5元,被扶养人张改生活费28515.46元,被抚养人李果曼生活费32708.91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28824.67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邢东伟 审 判 员 田永伟 代理审判员 王 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柯 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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