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安中刑二终字第128号 |
抗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左艳艳,女,1981年5月14日出生。 内黄县人民法院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左艳艳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2013)内少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左艳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晁艳静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左艳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12年6月3日,被告人左艳艳伙同梁玉某预谋后,隐瞒其已经结婚生子的事实,以处对象结婚的名义三次骗走内黄县高堤乡西渡村的张彦某人民币62100元。被告人左艳艳已将全部赃款退还被害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左艳艳供述:2012年4月份的一天,我舅舅梁玉某说想让我以结婚的名义挣点钱花,我知道是骗人钱的,但是为了钱就同意了。5月份的一天,梁玉某给我说有一个来相亲的让我去见见面。见到梁玉某后,梁玉某教我见了面如何说。相亲的人过来,一个是张彦某,一个是张彦某的父亲,两个老年妇女是男方的媒人。我们在广场上说了会话,我和张彦某都说可以,媒人让张彦某的父亲给了我1100元钱,我随手给了梁玉某。之后我就和男方的人一起去了张彦某家,在他家说会儿话就把我送回了濮阳。第二天上午,梁玉某通知我见张彦某及他家人和媒人,之后梁玉某就领他们来到事先商量好的我婆家,那里常年没有人住。在家里张彦某的父亲给了我11000元,我随手给了粱玉某。中去一起去吃饭,我吃完饭后在外面等,他们在饭店商量何时结婚和彩礼的事,然后就分开了。事后梁玉某说是阴历四月十二结婚,彩礼是五万元。到了十二这天,张彦某家人过来,张彦某的父亲在广场上把一个白色的袋子给了梁玉某,说是五万元彩礼钱,我就坐男方的车回了张彦某家,在他家住了两个晚上,也同居了,到了第三天,我找个借口就独自回了濮阳。之后梁玉某给了我25000元。后来张彦某不断催我回去,我就不接电话了。梁玉某看病给我借走了10000元,剩下的钱我吃饭、买衣服花完了。 2、证人张新某(被害人张彦某的父亲)证言:2012年5月21日左右,我碰见希某,她给我说濮阳有个女孩,说让我儿子去看看。我就领着我儿子张彦某跟希英还有田氏乡口上村的一个媒人一起去濮阳,在路上口上村的媒人给女孩的舅打电话,她舅说让去濮阳工人体育馆见面。见面后就让我儿子和那个女孩说会儿话,过会儿两个人都说愿意,希英让我拿了1100元钱给了那个女孩当订钱。第二天早上我和希英约好去见见大面。在路上口上村的那个媒人与女孩的舅联系后说还是在工人体育馆见。希英对我说这次是“万里挑一”,我说知道。到了工人体育馆后,那个女孩的舅让去家看看,于是我们就坐车去女孩的舅家坐了一会儿,然后我就拿了11000块钱给了那个女孩。然后我们一起吃饭,并商量好这个月十二结婚。希英给我说到十二那天拿五万块钱去把那个女孩领过来就行。十二那天见面后,那个女孩的舅说:你们把钱给我,把她领走就行。我就把钱给那个女孩的舅,领着那个女孩回来了。那个女孩在家过了两天,到了四月十四就走了,一直没回来,我就怀疑被骗了。他们两个都是濮阳口音。 3、被害人张彦某陈述:该陈述与证人张新某证言基本一致,证实2012年5、6月份期间,其被一名濮阳籍名叫左艳艳的女子,以处对象结婚之名骗取6万多元的事实。 4、证人柴希某(媒人)的证言,证实2012年5、6月份其跟另一个媒人卞贵某一起给张新某的儿子张彦某说过媒,与张新某家一起跟女方见过三次,第一次见面给了女方1100元,第二次见面给了11000见面钱,结婚彩礼说的是5万。 5、证人卞贵某(媒人)的证言,证实的情况与柴希某证实的情况基本一致。 6、辨认笔录:辨认人张新某对被告人左艳艳进行辨认,并认定其身份。 7、退赃证明及领款条。 (二)2012年10月19日,被告人左艳艳伙同梁玉某预谋后,隐瞒其已经结婚生子的事实,以处对象的为名骗内黄县宋村乡代宋村的代国某为其购物,共花费人民币4000余元,后被民警当场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左艳艳供述:我正在以刘元元的名字与内黄县宋村一个姓代的男孩以谈对象为名义对他进行哄骗,在街里购物时,被你们的民警发现了。那个男孩子我原本不认识他,昨天上午我接到梁玉某电话说让我过去见个面,就是让我冒充年轻女孩子与人家男方相亲见面。我随即过去,他就带着我往五位妇女一位男孩的人群跟前走,见了面说让我与那个男孩去旁边单独说说话,之后我们俩都表示可以,那个男孩子给了我200块钱。之后就去吃饭,饭后约好明天再单独出来转转。他们那方的人又给俺舅买了点礼物,随后就离开了。今天早上姓代男孩说来找我转转买点东西,我就说我买几件厚衣服,你多带点钱。见面后我俩便去买东西。我买了套化妆品,还有一瓶香水,化妆品是Za的,香水是CK的,之后我又买了两条裤子、一双鞋、两件毛线织的上件、一件白色长袖打底衫,另外还给孩子买了两条裤子、一件外套上衣,还有一件男性裤子与外套。花了多少钱我不知道,结账的是那个姓代的。因为不是自己出钱买衣服,干脆乘机会找个冤大头。我们互相介绍时他说他是属蛇23岁,那我也只能告诉他我是属龙的24岁了,姓刘叫元元,没有对他讲实情。 2、受害人代国某陈述:我本来是在湖南省务工,2012年10月15日那天,我妈给我打电话说是有人给介绍个媒茬儿,让回家见见,我就同意了。回到家以后,我妈跟媒人说好是10月18日早上8点去濮阳相亲。10月18日,我爸叫上媒人一起去,媒人跟女孩儿的舅舅电话联系约定在濮阳市体育馆见面,见面后我与女孩儿说了说话,然后一起吃了个饭,吃完饭,家里人还跟女孩儿的舅舅买了点礼物,给了女方200元见面礼,并约好明天单独出来玩,我们就回家了。第二天,我联系了那女孩儿,她让我多带点钱,要买几件冬天的衣服。于是今天我共带了5500元,共花销4700元,她买了衣服、化妆品等物品。 3、书证: 1)扣押物品清单:牛仔裤三条、休闲秋衣一件、白色皮鞋一双、儿童衣服四件、红袄一件、化妆品5件套、睡衣、秋裤三件套。 2)物证照片九张:上述物品照片; 3)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 4)情况说明; 5)被告人左艳艳户籍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内黄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左艳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骗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左艳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犯罪后将全部赃款退归了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好,可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左艳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抗诉机关的意见:被告人左艳艳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而不是辅助、次要作用,原判认定左艳艳是从犯系认定事实错误;退赃是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不是减轻处罚情节,原判对左艳艳减轻处罚系量刑错误。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左艳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梁玉某骗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关于检察机关抗诉认为原审被告人左艳艳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而不是辅助、次要作用,原判认定左艳艳系从犯属认定事实错误的抗诉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左艳艳在诈骗犯罪中,事前和梁玉某共同预谋,犯罪过程中与梁玉某分工合作,梁玉某负责寻找被害人,其负责假装与被害人相亲结婚,以结婚的名义骗取被害人财产,事后左艳艳在第一起诈骗犯罪中分得赃款25000元,第二起中骗取4000余元财物。故原审被告人左艳艳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判认定左艳艳系从犯不当。检察机关的该抗诉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检察机关抗诉认为退赃是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不是减轻处罚情节,原判对左艳艳减轻处罚系量刑错误的抗诉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左艳艳及其亲属在案发后将全部赃款退还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故原判对左艳艳减轻处罚不当。检察机关的该抗诉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原审被告人左艳艳案发后能主动退回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3)内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左艳艳犯诈骗罪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内黄县人民法院(2013)内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左艳艳的量刑部分; 三、原审被告人左艳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彩芳 审 判 员 李振安 代理审判员 贠宁宁
二○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孟国锋 安法网999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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