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固民初字第1508号 |
原告袁永萍,女,汉族,1989年12月7日出生。 原告袁玉萍,女,汉族,1987年12月6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道成,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如新,男,汉族,1971年6月20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信阳保险公司)。 负责人:吴一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凯,该公司内控合规部职员。 原告袁永萍、袁玉萍与被告张如新、被告人寿信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 判员谢国民独任审判,原告袁永萍、袁玉萍及委托代理人周道成、被告张如新、被告人寿信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袁永萍、袁玉萍诉称:2013年4月12日10时许,张如新驾驶豫SE4101出租车自北向南沿固三公路行驶,当行至洪埠派出所路段时,将同向靠右行驶的袁永萍所驾驶立马牌两轮电动车挂倒,致使袁永萍及在后座的袁玉萍受伤,后入院治疗,现已出院,在家按照医生的建议休息至今。此次交通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认定:被告张如新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张如新驾驶的豫SE4101出租车于2012年8月4日和2012年11月6日分别在第二被告处购买有强制险和第三责任险等,故第二被告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为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及时审理。 被告张如新辩称:原告要求赔偿过高,应该实事求事,按法律规定赔偿。 被告人寿信阳保险公司辩称: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对于原告袁永萍休息时间过长,医嘱六个月没有凭据,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其它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被告张如新驾驶豫 SE4101出租车自北向南沿固三公路行驶,当行至固始县洪埠乡派出所路段时,从后面撞上原告袁永萍正在驾驶立马牌两电动车挂倒,致二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张如新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原告袁永萍受伤后于2013年4月13日在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4月24日出院,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4121.19元,被诊断为右膝关节损伤,医嘱:1、继续药物治疗,加强营养;2、转上海医院;3、定期复查(伤后1、3、6、9);4、休息半年。2013年4月24日袁永萍到上海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781元。原告袁永萍于2012年8月31日与常州翔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为期二年的劳务合同,月工资平均4300.00元。2013年9月11日原告又到上海长海医院检查被诊断:左髌骨质密度不均匀,髌上软组织肿胀,建议CT检查,以除外并骨折左侧胫骨上段骨岛。支付医疗费251.81元。原告别袁玉萍于2013年4月17日在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4月24日出院,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2252.54元,被该院诊断:全身多处损伤。医嘱:1、继续药物治疗,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4、休息贰月。原告袁玉萍于2012年6月11日与常州特尔瑞物资有限公司签订为期二年的劳务合同,月工资平均8200 元。二原告为治疗支付住宿费760元,交通费4800余元,但对交通费被告人寿信阳保险公司只认可2000元,按3000元为宜,并对袁永萍出院休息时间过长不予认可。二原告受伤后被告张如新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张如新驾驶的豫SE4101出租车于2012年8月4日和2012年11月6日分别在被告人寿信阳保险公司入了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种。原、被告为赔偿数额引起争执,故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审理。 本院认为:二原告受到人身伤害,系被告张如新所驾驶的出租车交通事故所致,该起交通事故又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为全责,二原告无责,且该车又在被告人寿信阳保险公司入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理应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但就原告袁永萍医嘱时间过长,本院可酌定按四个月休息时间赔偿误工费,对于二原告签定的劳务合同,工资收入标准过高,可酌定按100元每天较为适宜。对于二原告交通费用按2100元赔偿较为合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袁永萍应获得赔偿医疗费5406元,误工费13500 元(住院11天+120元×100元),护理费764.5元(11天×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住院营养费220元(11天×2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23036.5元。袁玉萍应获得赔偿医疗费2252.54元,误工费6800元(7天+61天=68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元(7天×30元),护理费486.71元(7天×69.5元),住院营养费140元(7天×2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9989.25元。二原告合计应获得赔偿33225.7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二原告获得赔偿款后同时返还被告张如新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 案件诉讼费650元,由被告张如新负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国民 二0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 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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