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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州市建筑工程公司不服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第三人楚金章作出工伤认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汝行初字第295号 原告汝州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汝州市丹阳中路3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增,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建政,河南博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汝州市广成中路16号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汝行初字第295号

原告汝州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汝州市丹阳中路3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增,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建政,河南博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汝州市广成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金恒,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清太,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楚金章,男,1959年10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慧玲,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禹群超,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汝州市建筑工程公司不服被告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第三人楚金章作出工伤认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汝州市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建政,被告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清太,第三人楚金章的委托代理人陈慧玲、禹群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4月12日作出汝(人社)工伤认字[2013]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楚金章同志为因工受伤。

原告汝州市建筑工程公司诉称,楚金章不是我公司的职工,其到郑州市商城路门面房项目的工地也不是受我公司的委派,其与我公司不存在书面劳动关系,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据我公司与汝州市福源公司2012年10月10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等证据足以证实我公司是在2012年10月10日之后才承包和进驻该工地,而楚金章受伤是在我公司承包该工程之前,故其不是在为我公司提供劳务时受伤。其提供的证明及工伤事故报告均不符合单位证明的基本形式要件,没有加盖行政公章,也未有法人签字,亦未有出具人签字,该证明和工伤事故报告明显违背客观事实,应不予采信。因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我局于2013年2月22日受理了申请人的工伤申请,2013年2月27日给原告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该单位于2013年3月13日向我局提供了情况说明,并提交了相关材料。我局又专门召集双方当事人申辩各自的理由,最终认为市建筑公司郑州项目部于2012年10月16日和11月16日先后给申请人出具证明四份,一是证明和承认申请人于2012年7月16日到汝州市建筑公司承建的商城路武警总队项目工地上担任项目总工,于2012年7月20日夜间查看工地时右脚被砸伤;二是证明申请人的身份和月工资7000元。因此我局对原告的情况说明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楚金章为因工受伤。故我局认定楚金章为因工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申请书及身份证明各一份;2、申请表一份;3、诊断证明及病历;4、证明5份;5、证人张旭超、朱佳磊证言及证人身份证明各一份;6、对楚金章调查笔录一份;7、协助调查通知书及回证各一份;8、市建筑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一份;9、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10、复议决定书一份。

第三人楚金章陈述,我与该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法院维持该工伤认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第三人楚金章到汝州市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商城路)武警总队工程项目部工作。2012年7月21日凌晨第三人楚金章查看工地时,被土方挖掘机掉落的土块砸伤右脚,经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诊断为:右足开放性外伤。2012年10月16日至2012年11月16日汝州市建筑工程公司武警河南省总队招待所工程项目部、汝州市建筑工程公司武警总队工程项目部出具证明三份及事故报告一份,证实楚金章于2012年7月16日到汝州市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商城路武警总队项目工地担任总工,月工资7000元。2012年7月20日夜间查看工地时被海孝武驾驶的土方挖掘机掉落的一块混凝土块砸中右脚,致使右脚受伤。2013年1月28日楚金章向被告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于2013年2月27日向原告送达平(汝)工伤调[2013]4号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其于20日内提供有关材料或当面陈述。2013年3月8日原告提供关于楚金章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所受损伤不是工伤的情况说明一份,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后被告未采信原告的辩解及证据材料,依据第三人提供的材料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汝(人社)工伤认字[2013]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楚金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为因工受伤。后原告不服向汝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3年8月23日汝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汝政复决[201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书。故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以与楚金章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认定为工伤为由,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决定。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汝州市建筑工程公司位于汝州市丹阳路,故被告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其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管理职权。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的凭证包括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原告虽未与第三人楚金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经证人证言及原告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证实,楚金章与原告单位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在规定的时间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与楚金章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汝(人社)工伤认字[2013]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不足,且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汝州市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汝州市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海 民

                                             审 判 员 王 朝 霞

                                             审  判  员 陈 国 强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      晴

 

 

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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