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固民初字第1656号 |
原告李家瑞,男,汉族,1934年6月23日出生。 原告李家珍,女,汉族,1942年10月10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道成,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孝伟,男,汉族,1977年3月14日出生。 被告赵明付,男,汉族,1967年2月10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六安市保险公司)。 负责人陈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雅洁,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李家瑞、李家珍与被告吴孝伟、赵明付、六安市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国民独任审判。原告李家瑞、李家珍的委托代理人周道成、被告吴孝伟、赵明付、六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雅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家瑞、李家珍诉称:2013年6月21日,吴孝伟驾驶皖N8H855皮卡轻型货车沿204省道由桥沟至往流镇方向行驶至左圩村七里井路段,撞至前方同方向行驶右向左转变行驶的赵明付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尾部,致两车受损,赵明付三轮摩托车上乘坐人李家瑞、李家珍二人受伤住院治疗。此项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吴孝伟负主要责任,被告赵明付负事故次要责任,二原告均不负事故的责任。被告吴孝伟驾驶的皖N8H855皮卡轻型货车于2013年2月23日在中国人寿六安保险公司购买有强制险和第三责任保险等。为此,要求依法处理。 被告吴孝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不错,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35000元医药费,同意在规定范围内赔偿。 被告赵明付辩称: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 被告六安保险公司辩称:我方在交强险内分项限额内承担二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但二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超出了赔偿限额1万元,超出部分我方最多承 担70%的责任;二原告的误工费不予支持;二原告的护理费用时间应以住院天数为准;诉讼费及非医保用药我方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9时许,被告吴孝伟驾驶皖N8H855皮卡轻型货车沿204省道由固始县桥沟乡往流镇方向行驶至左圩村七里井路段,撞到前方同方向行驶后向左转弯行驶的由被告赵明付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尾部,致使两车受损,赵明付三轮车上乘坐人李家瑞、李家珍二人受伤, 2013年6月21日二原告在固始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于2013年8月21日出院,二原告各住院61天,原告李家瑞被诊断为:贫骨骨折,额面部软组织挫伤,医嘱院外继续休息治疗叁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支付医疗费13911.84元,原告李家珍被诊断为:左侧枕骨骨折,右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控出血。医嘱院外休息治疗叁个月,加强护理定期复查,支付医疗费23302.85元。该起交通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吴孝伟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明付负次要责任,李家瑞、李家珍对该起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被告吴孝伟于2013年2月对皖N8H855皮卡轻型货车分别在六安保险公司入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二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收到被告吴孝伟垫付医疗费合计35000.00元。原告李家瑞 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911.84元,误工费8909元(61天+休息90天=151天×59元),护理费10419.00元(住院61天+休息90天=151天×69元),营养费3020.00元(住院61天+休息90天=151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00元(61天×30元),交通费1220.00元,合计39309.84元,原告李家珍要求赔偿医疗费23302.85元,误工费8909.00元(61天+休息90天=151天×59元),护理费10419.00元(61天+休息90天=151天×69元),营养费1220.00元(61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00元(61天×30元),交通费1220.00元,合计46900.85元。被告六安保险公司对二原告医疗费及住院的护理费等标准未有异议,但对二原告的误工费认为已丧失劳动能力,不应支付误工费引起争执。 本院认为:二原告受到伤害,所支付的医疗费,被告六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医疗费,对二原告休息三个月要求承担误工费的主张,二原告且已丧失劳动能力,其本身享受赡养,为此要求赔偿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对二原告均伤筋动骨在精神慰抚上各享受5000元的补偿为宜。对于二原告的护理费均按住院期限索赔,超额部分不予赔偿。交通费本院酌定二原告均按800元赔偿为 宜。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做了责任认定,剩余部分六安保险公司应赔偿70%,被告赵明付赔偿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百九十九条、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0000元。 二、原告李家瑞应获得赔偿医疗费8911.84元,护理费4209.00元(61天×69元),营养费1220.00元(61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00元(61天×30元),交通费800.00元,精神慰抚金5000.00元,合计21970.84元;在告李家珍应获得赔偿医疗费18302.85元,护理费4209.00元(61天×69元),营养费1220.00元(61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00元(61天×30元),交通费800.00元,精神慰抚金5000.00元,合计31361.85元。按责任划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原告李家瑞70%,即15379.59元,被告赵明付承担赔偿30%,即6591.25元。赔偿原告李家珍70%即21953.30元,被告赵明付承担赔偿30%,即9408.55元。上述款于本判决 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二原告获得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吴孝伟垫付医疗费35000元。 案件诉讼费750元,由被告吴孝伟负担525元,被告赵明付负担225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国民 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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