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宁陵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宁民初字第559号 |
原告陈明磊,男 ,汉族,农民 。 被告何清东,男 ,汉族,农民 。 被告张桂英,女 ,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何清东妻子。 原告陈明磊与被告何清东、张桂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案件受理、举证、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 ,指定了举证期限。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在张弓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明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清东、张桂英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明磊诉称,我与被告系近邻庄的,被告何清东上我村上过小学,我们认识。2013年3月16日下午被告到我庄买树,当时被告买了我家8棵树,价值2950元。树伐好后,被告说手里没钱,卖吧树两天就给你钱。当时本不想让他拉走,可考虑到都认识,就让他把树拉走了。是张桂英给我出的条。过两天我去找他们催要,可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托,就是不给。无奈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何清东、张桂英未提供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审理的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树款2950元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和补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1份,以此证明:欠款的事实。 被告何清东、张桂英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欠条1份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16日被告何清东、张桂英买原告陈明磊树木8棵,双方言定价格2950元,被告何清东让其妻子张桂英以自己的名子为原告陈明磊出具了借条。其内容是:“下欠陈明磊2950元正,贰仟玖佰伍拾元正,何清东”。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不给,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树款2950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买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陈明磊将自己所有的8棵树木出卖给被告,被告已把8棵树拉走。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树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清东、张桂英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陈明磊树款29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清东、张桂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亮 审 判 员 罗合性 审 判 员 李 涛
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祁栋岁 |
上一篇:汝州市建筑工程公司不服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第三人楚金章作出工伤认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