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宁陵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宁民初字第1016号 |
原告赵连峰,男 ,汉族,农民 。 委托代理人赵志体,系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殿法,男 ,汉族,农民 。 委托代理人李宗超,系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殿强,男 ,汉族,农民 。 委托代理人陈威,系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栗广蓬,男 ,汉族,农民 。 原告赵连峰诉被告李殿法、李殿强、栗广蓬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 2012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案件受理、案件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了举证期限。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在张弓人民法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连峰诉称:2012年被告李殿强要建自家房屋,就把该房屋的施工建设承包给了被告李殿法,作为自然人的被告李殿法没有任何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资质,就盲目承包,承包后,该房屋建成主体需要内外粉刷时,被告李殿法召集来了原告赵连峰等人做内外粉刷工作,2012年7月16日下午16时许,原告赵连峰站在该房的二楼西山挑架处做粉刷时,被告李殿法提供的架子不慎把西山墙挑塌,原告赵连峰从该处摔下。随即原告被送往宁陵县人民医院抢救,该医院检查后,发现原告的伤情严重,让转往了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确诊为胸腰段骨折脱位并截瘫等症,先后两次住院51天,伤情才有所稳定,但下肢瘫痪的事实已不可避免。原告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李殿法,给被告李殿法干活,在干活过程中受到伤害被告李殿法理应承担雇主责任。被告李殿强把 建筑施工工程盲目承包给没有任何建筑施工资质及安全保护措施的被告李殿法,存在明显的过错,应和被告李殿法一起承担连带责任。该事故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巨大伤害,终身下肢瘫痪,生活不能自理,其痛苦常人无法体会,故依法诉讼请求让被告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5万元。原告于2012年10月30日向本院申请伤残鉴定,经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赵连峰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3年2月19日出具了“商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参考意见书”各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五项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赵连峰胸腰段骨折脱位并截瘫,构成二级伤残。2、被鉴定人赵连峰左侧2-8肋骨骨折,构成伤残十级。3、被鉴定人赵连峰右尺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司法鉴定参考意见书第五项,参考意见:1、赵连峰胸腰段骨折脱位并截瘫其至鉴定时双下肢肌力0级,根据被鉴定人目前伤情,需大部分护理依赖。2、赵连峰伤后内固定术后,需在适当时机行内定物取出术,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5000元。 依据原告赵连峰的申请,本院追加栗广蓬为 被告。(申请追加时间:2013年1月10日) 原告伤残等级司法鉴定确认后,赵连峰变更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5338元,误工费4371元、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510元、交通费1500元、护理费16960元、鉴定费1900元、伤残赔偿金138460元、护理依赖费用2424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8498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以上合计564981元。(赔偿清单中有计算方式)。 被告李殿法辩称:被答辩人不是答辩人的雇员,答辩人也没有找被答辩人干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 一、答辩人从来没有安排被答辩人干过活,被答辩人不是答辩人的雇员。答辩人只是经手承包给栗广蓬干粉刷的活,答辩人没有从中得到任何利益。被答辩人诉答辩人主体是错误的,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二、被答辩人自身存在过错,应该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被答辩人作为成年人,理应该对自己的施工安全尽到注意义务,被答辩人在没搭立柱架子的情况下,就进行外粉施工,对自己 发生意外伤害应该有予见,答辩人从来没有给被答辩人提供施工架子等工具,被答辩人的受伤害完全是由于自己的过失行为造成的,理应该依法自己承担责任。 三、在农村干粉刷建筑业的惯例都是每平方米70元。答辩人支付给栗广蓬每平方米70元也是按照建筑业的惯例执行的,答辩人从没有从中得到任何利益,依法不应该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诉答辩人是不适格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殿强辩称:答辩人对赵连峰的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一、答辩人将房屋承包给李殿法承建,答辩人与赵连峰没有建立任何法律关系。2012年农历4月28日答辩人将旧房子拆掉重建。我村的李殿法在农村承建民房工程。在我村李殿法、栗燕超、孙中贤、李斌的见证下,答辩人与李殿法协商了民用楼房建筑事宜。当时约定:该楼房由李殿法承建,每平方米劳务费190元,建筑材料由答辩人提供,建筑过程中所需的架材、工具等由李殿法自备,施工过程中的一切事故答辩人均不负责,答辩人直接与李殿法结算。农历5月2日,李殿法带领工人开始施工。答辩人根本不认识赵连峰,也没有与他发生任何法律关系,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二、李殿法提供的架材符合安全生产材料。李殿法在其为答辩人建房时,准备的有长钢管、竹笆等常用安全设施。作为在农村民房建筑,这些设施符合现实的建筑安全需要,具备安全施工条件,原告起诉答辩人要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 三、原告的损害完全是由其自身的过错造成的,责任应由其自负。原告作为一名建筑技术工人,对施工过程中的安全知识应比普通人懂得更多。本案中李殿法提供的架子钢管他不用,李殿法买的竹竿他也不用,为图省事用短钢管插到墙上砖孔中进行施工,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在空中工作时不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造成伤害,完全是其自己的过错造成的。 综上所述:答辩人将楼房建筑承包给了李殿法,与赵连峰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李殿法作为房屋承建者也提供了相应的安全设施,赵连峰无视施工安全,不启用安全设施,造成事故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请法院依法驳回其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栗广蓬辩称:原告诉讼主体应是承包工程的负责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受益人工头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答辩人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答辩人为被告实属错误。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当事人的诉辩请求,法庭归纳本案的争议及审理焦点是:1、原告赵连峰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等项费用共计564981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求是否应予支持。2、三被告答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是否成立。原告赵连峰、被告李殿强、被告栗广蓬对本案归纳的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被告李殿法委托代理人建议补充李殿法是否适格请列为焦点。经合议庭认为,该建议补充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原告赵连峰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一、原告的身份证,家庭户口本复印件1组10页。 证明:1、原告赵连峰及伤后住院陪护人其妻朱艳钦的身份情况。2、原告现抚养两个子女,儿子赵子旭现年4岁,还需抚养14年;女儿赵梦瑞现年8岁,还需抚养10年;父亲赵保川现67岁需赡养13年;母亲薛秀荣现68岁还需赡养12年。 二、证人证言两份。 证明原告与被告等人的用工关系及在工作中事故发生的过程。 三、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X线报告单各二份。 证明:1、原告受伤后在医院前后二次住院治疗住院51天。2、住院需一人护理。3、医疗费票据共19张,共计款45338元。 四、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二份,收费票据一份。 证明:1、原告受伤后经司法鉴定构成2级伤残及2个10级伤残。2、鉴定费1900元。 五、交通费票据。 证明:原告受伤后交通花费1500元。 原告依据上述证据认为自己的诉讼主张及请求合法有据,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原告提交法庭的赵国义书面证明内容为:2012年7月份,我和几个民工听说栗广朋(栗广蓬)村的李殿强房子盖好了,需要粉刷,就让栗广朋找承包人李殿法商量粉刷干活的事,栗广朋和李殿法商量的结果是每平方70元的价钱。李殿法提供干活工具、施工设备等,我们只管干活,干完活一总结账,中间可以预支。7月14日我和栗广朋、赵连峰、赵保坤等人就开始干活了。7月16日下午16时许,赵连峰所站的挑架把墙挑塌,赵连峰摔了下来,我们赶紧把他送往宁陵县医院治疗。以上说的都是真实情况,如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原告的申请,证人赵保昌到庭作证:是赵连峰找的我到小管庄干粉刷,每平方米70元,粉刷料是主家提供,验收也是主家,赵连峰与栗广蓬结合的活,我与赵连峰一块去干的。赵连峰摔伤我在场。至今未领工钱。 被告李殿法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照片1组,证明在施工现场备有竹杆、竹笆、钢管等施工设施。原告没有按施工安全操作,使用几块竹笆搭架子,存在安全隐患。申请证人栗颜超、孙忠贤出庭作证。 证人栗颜超当庭证明:随李殿法建房砌砖,每天工钱130-140元,由李殿法发钱。粉刷活是李殿法与栗广蓬接的头,每平方米70元,怎么承包的不知道。粉刷的原材料由房主提供,粉刷活验收是房主验收。 证人孙忠贤当庭证明:李殿法与栗广蓬说的粉刷活每平方米70元。料与验收属房主。李殿强建房工程承包给李殿法、李殿法把粉刷活转包给了栗广蓬,均无书面合同。 庭审中李殿法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交清丰县人民法院“农村建筑班在施工中造成人员伤亡的责任承担和法律适用”判例1份(复印件),印证李殿法与房主李殿强系承揽加工合同关系。李殿法不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 被告李殿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交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农村建房伤害事故中房主的责任承担”判例1份(复印件),印证李殿强不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 被告栗广蓬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殿法及诉讼代理人对原告提交法庭的相关证据质证意见为:1、原告起诉时所写的出生日期及身份证号码,并不是李殿法。2、对原告身份证及家庭户口本无异议。3、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证人赵保昌证明跟着栗广蓬或者与赵连峰合伙干活,承包价格符合市场价格,原材料由李殿强提供,质量由李殿强验收,与李殿法无关。4、原告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发票应当提交原件,复印件请法庭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李殿法无关。5、鉴定书真实性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发票应为正式发票,非正式发票法庭不予认可。6、交通票据应以实际支出票据为准,加油票与本案无关。原告证据与李殿法无关。原告代理人对被告李殿法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有异议认为,李殿强把房屋工程包给李殿法,李殿法应负全责,不应再包给栗广蓬。李殿强包给李殿法每平方80元,李殿法又转包给栗广蓬每平方70元,有10元差价,是受益者。验收应由李殿法验收,李殿强对总工程验收。交通费,坐车不给票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请法庭应以实际支出为准。医疗票据是新农合报销后出具的,小票是没有住院去治疗的。 被告李殿强及代理人对原告提交法庭的相关证据质证意见为:李殿强把建房活大包给李殿法,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验收并不能成为承担责任的条件。对原告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代理人对被告李殿强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有异议认为:房主往外承包工程,不是承揽合同而是建筑工程合同关系,发包人应审查对方有无资质,没有审查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栗广蓬对原告相关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与己无关。自己与原告合伙干活,中间未使1分钱,谁也不是头(负责人),原告找我有无活干,我只是介绍,李殿法出70元,原告同意。我们几个一块干共同分工钱。 原告代理人对被告李殿法提交的现场照片及判例质证意见为:从照片中可以看出不符合安全设置,房屋非常高,危险性很大,作为设置提供人没安全措施,李殿法应对安全负责,被告以李殿强验收推卸责任,不能成立。我们国家不是判例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与本案无关系,应依据法律规定裁判。被告李殿法代理人对原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有异议认为:原告作为成年人,对安全注意责任应察觉到。李殿法没有义务提供架子,李殿法是搞土建的,对于原告怎么搭架子,被告李殿法没有义务,可以无偿使用。我国尽管不是判例国家,对其他法院作出的判例,可以作为参考依据,与本案具有很大的相似之处。被告李殿强及代理人对李殿法及代理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照片的质证观点与李殿法代理观点同。原告存在自身过错,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栗广蓬未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及代理人对被告李殿强代理人提交的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农村建房伤害事故房主的责任承担”判例质证意见为:该判例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以判例,应依照法律,只是相似,而不是相同。被告李殿法及代理人对李殿强代理人提交的判例无异议。栗广蓬未发表质证意见。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当庭陈述,参考相关证据及证人证言,本院确认本案案件事实如下:三被告人系同村村民,2012年农历4月份,被告李殿强自建住宅楼,将建筑工程活发包给被告李殿法,口头协商约定每平方米劳务费190元。施工工具由李殿法负责。双方协商一致后李殿法带领一班农村民工将楼房主体筑成,此后楼房内外粉刷活李殿法转包给栗广蓬,口头商定每平方米劳务费70元。并预付款6000元。2012年7月14日栗广蓬找来原告赵连峰等民工六人开始干外墙粉刷的活。2012年7月16日下午16时许在施工干活中,原告赵连峰与另一民工从楼房西墙脚手架上摔下跌落,此后被送往宁陵县人民医院救治。造成事故的原因是棚竹笆的插墙钢管将墙顶端的墙体挑塌。原告赵连峰摔伤送往医院时,栗广蓬给付款1800元,并负担了车费650元。由于赵连峰的伤势较为严重,宁陵县人民医院建议原告转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医院确诊赵连峰胸腰段骨折脱位并截瘫,左侧第2-8肋骨骨折,双肺挫伤伴气胸,右侧尺骨骨折。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下腔静脉滤器取出术后、高位截瘫、右上肢骨折、腰椎骨折固定术后。先后两次住院治疗51天,伤情稳定后出院,此后间断治疗。支付医疗费用计款65262.75元,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24350.18元,支付加油费1500元,原告的伤残经司法鉴定构成2级伤残,2个10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夫妇婚生女儿赵梦瑞,2005年1月4日出生,儿子赵子旭2008年7月25日出生。原告父亲赵保川1946年1月18日出生,母亲薛秀荣1945年11月14日出生。原告父母共生育5男3女8个子女,长子赵元杰、次子赵元利、三子赵元军、四子赵军峰、五子赵连峰。长女赵秀玲、次女赵春芝、三女赵艳芝。8个子女均已结婚成家。原告赵连峰摔伤后就赔偿事宜与被告达不成协议,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5338元,误工费4371元、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510元、交通费1500元、护理费1696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138460元、护理依赖费用242424元、被抚养子女生活费54346元、被赡养父母生活费14152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以上合计56498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针对本案原告的摔伤致残事故,涉案当事人及相关关系人,应按责任过错的大小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原告赵连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施工安全的重要性应有主观保护意识,施工中的脚手架是自己参与搭建没有立柱支撑,存在明显的安全隐患,应当预见该行为的危险性而未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粗心大意及侥幸心理上架施工,因重力失衡,致使插墙钢管将墙体挑塌,造成原告摔伤致残事故。原告未尽安全注意防范义务,自身存在重大过错,负有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该事故责任的50%。对原告的赔偿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本案被告李殿法,带领民工施工队承建了本村村民李殿强(本案被告)的民居楼工程,将主体建成后,对内外粉的工程活转包给栗广蓬及原告等人施工。双方形成工程转包劳务合同关系。李殿法作为粉刷工程的转包人,对粉刷工程的质量及施工安全应负监管及提供安全保护措施的责任及义务,李殿法未尽到安全监督义务,存有过错,应承担原告摔伤事故责任的10%。原告与李殿法就追责赔偿问题,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本院制作调解书,对此不再予以裁决。本案被告李殿强,在自家宅基地上建民居楼,将民居楼工程承包给本村泥瓦工匠李殿法及施工队,双方形成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李殿强与原告虽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但李殿强的民居楼工程属两层以上建筑,没有施工许可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凡建筑跨度、跨径或者高度超出规划事实上范围的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建筑工程,以及二层(含二层)以上的住宅,必须由取得相应的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第二十三条规定:承担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需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据此李殿强民居楼工程建设违法且选任不当,存有过错,应对原告的摔伤事故承担5%的赔偿责任。本案追加被告栗广蓬系粉刷工程活的联系、承接人,且参与组织粉刷施工队,并予收了李殿法给付的工程款6000元,原告系栗广蓬联系的共同干活共同分钱,与其他粉刷民工形成劳务合伙关系。将粉刷工程活完成并保证质量后,由栗广蓬与转发人李殿法结账劳务费,然后再与合伙人按出工及技术分工分配报酬。栗广蓬虽然没有从中获利,但作为粉刷施工队的组织者,应在合理的限度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及有限责任,栗广蓬未尽到相应的义务及责任,故应承担原告摔伤事故10%的赔偿责任。另25%事故责任由其他合伙人共同担责,可由原告自行处分。原告提交法庭的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核认定的有:住院治疗费40912.53元、门诊治疗费653.7元、药房购药费1248元、伤残器械费8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依据“司法鉴定参考意见”认定后继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依赖费依法计算。其他票据不规范不予认定。原告两次住院计时51天,从受伤至评残计时为212天。原告所抚养的子女及赡养的父母以户籍为准,依法计算相应的赔偿数额。原告的摔伤系意外事故,不属侵权所致,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享受新农合补助的部分应予扣除。原告护理依赖费用的赔偿诉求,应以农村居民上年度纯收入标准予以计算。依据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赵连峰可得的各项损失及数额为:医疗费43614.23(40912.53元+800元+100.70元+1248元+553元=43614.23),误工费4371元(212天×7525元÷365天=4371元),营养费510元(51天×10元/天=51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2720元(212天×60元/天=12720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138460元(7525元/年×20年×92%=138460元),护理依赖费60200元(7525元/年×40%×20年=60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346元(5032元/年×14年×90%÷2=31702元+5032元/年×10年×90%÷2=22644元),被赡养人生活费14152元(5032元/年×13年×90%÷8=7359元+5032元/年×12年×90%÷8=6793元),后续治疗费用5000元。以上合计金额337303.23元。按被告李殿强承担原告摔伤事故责任的5%计算,李殿强应赔偿原告赵连峰各项费用金额为16865.16元。按被告栗广蓬承担原告摔伤事故责任的10%计算,栗广蓬应赔偿原告赵连峰各项费用金额为33730.3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殿强赔偿原告赵连峰各项费用金额人民币16865.16元(计算方式:337303.23元×5%),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栗广蓬赔偿原告赵连峰各项费用金额人民币33730.32元(计算方式:337303.23×10%),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赵连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450元,原告赵连峰负担7950元。被告李殿强负担500元,被告栗广蓬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亮 审 判 员 罗合性 审 判 员 李 涛
二○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祁栋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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