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王海英与郭保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辉民初字第91号 原告王海英,女,1967年5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应清,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郭呈广,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郭保良,男,1972年2月11日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辉民初字第91号

原告王海英,女,1967年5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应清,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郭呈广,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郭保良,男,1972年2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丁学保,辉县市吴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董菊梅,女,1974年9月5日生,系被告妻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海英诉被告郭保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等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侯桂冠、曹海圆与人民陪审员何禄海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3年8月5日、11月6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辉县市吴村镇三街村南环路中段经营一太空被加工店,2012年 5月26日早上,原告到被告加工点处加工毛线被,在被告为原告加工的过程中,原告的头部和右手被机器打伤,花去巨额医疗费用。被告为原告加工被子,应保障原告的人身安全,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37373.12元。

被告辩称:我在我所经营的加工店悬挂有“机器重地,禁止入内”的警示牌,已尽到安全警示义务;当天原告要去机器下捡碎毛线,我方工作人员李梦兰制止了原告,但原告仍偷偷去捡碎毛线,从而导致原告受伤。对于原告受伤被告无过错,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双方争执的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39373.12元有无依据,应否予以支持;2、原告自身有无过错,应否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围绕本案的争执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代理人对证人王长来、陈小芬进行调查制作的调查笔录二份,在该笔录中王长来称当天其也去被告郭保良经营的加工店加工毛线被,其在邓城村一位妇女后面等候,之间他与该妇女不认识。在给该妇女加工的过程中,加工点的工人询问该妇女要不要从机器上掉下的毛线,该妇女回答说要。该工人说你若要,你来拾吧。该妇女走到粉碎机的填料处蹲下身,没多大会儿,机器就将该妇女的右手和头部轧伤。当时加工店的工人是一位三十多岁的妇女,机器旁没有悬挂安全警示标志。陈小芬称当天其也去该加工点加工毛线被,看到同村的王海英也在前面排队加工毛线被。其正在屋外等候时,王海英被机器轧伤,其未见加工店悬挂有安全警示标志;2、录音光盘一份和对录音内容整理的书面材料一份,在该录音中被告郭保良的妻子董菊梅称该加工店是其一家经营的,当时机器下面掉有毛线,原告要去拾,加工店的工人不让她拾,她往后退,当时她穿着拖鞋,地面较滑,她摔倒在地,机器绞着她的衣服并将她轧伤。原告以证据1、2证实其是在被告经营的加工店加工毛线被的过程中,经加工店工人许可去捡拾掉在地上的毛线时被机器绞轧伤,当时该加工店机器旁无安全警示标志;3、新乡公立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各一份、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二份,该组证据载明原告于2012年5月26日至8月29日期间在新乡公立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右上肢绞轧伤伴部分皮肤缺损,头部挫裂伤,在新乡公立医院花费医疗费56601.95元,2012年5月26日和8月9日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花费输血费等共计2636元。原告以该组证据证实其伤情、住院时间及花费的医疗费数额;4、新乡豫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3月23日、5月17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关于2013年5月17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修正意见一份,其中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王海英右肘关节及腕关节均活动受限,不能达功能位,综合构成六级伤残;其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鉴定书形成日期之后的一年,护理人数为一人。关于2013年5月17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修正意见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出现的瑕疵进行了修正。原告以该据证实其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5、王琪琳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该据载明王琪琳于1997年8月21日出生。原告以该据证实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依据。

围绕本案的争执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经营的加工店现场的照片二张,其中一张为“机器重地,禁止入内”警示牌的照片,另一张为造成原告受伤的机器的照片;2、证人李梦兰和焦水叶的当庭证言,李梦兰称当时其是该加工店的工人,负责操作粉碎机,原告要去捡掉在地上的碎毛线,其制止了原告,但之后原告又去捡碎毛线导致事故发生。该加工店悬挂有安全警示牌。焦水叶称当天其也去该加工店加工太空被,其排在原告后面,在给原告加工时,原告去捡毛线,看机器的人制止了原告,之后原告又去捡了发生了事故。该加工店悬挂有牌子。被告以该组证据证实该加工店悬挂有“机器重地,禁止入内”的警示牌,另证实导致原告受伤的机器部位是比较隐蔽不易触摸的,当时被告的工人对原告捡毛线进行了制止,原告受伤是因其自身原因造成。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提出异议,称该据中的两个证人被告不认识,其证言内容不真实,证人应出庭作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该据不能证实被告对原告受伤存在过错,相反证实原告受伤是因原告自身过错造成。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提出异议,称该据中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提出异议,称原告提供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相同且存在笔误,形式上不符合规定,伤残等级鉴定适用的标准错误,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的过高,护理依赖程度评定的不适当,护理期限的确定缺乏必要依据,申请进行重新鉴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本身无异议,对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法有异议,认为应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比例计算。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称被告提供的照片不能证实原告受伤时被告悬挂有安全警示牌,证人李梦兰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两个证人的证言不真实,不应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2是针对本案诉争的原告受伤的经过及被告经营的加工店是否悬挂安全警示牌所举的相反的证据,但原告及被告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的证据,对原告及被告提供的该部分证据本院无法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载明原告进行输血治疗的时间在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且该两份票据形式合法,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所出具,本次鉴定程序合法,该鉴定意见书存在瑕疵但鉴定机构已出具书面修正意见进行了修正,不存在法定的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被告的异议及其要求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和准许。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提出的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对该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在辉县市吴村镇三街村南环路中段经营一太空被加工店,2012年 5月26日早上,原告到被告加工店处加工毛线被。在被告雇佣的工人为原告加工的过程中,原告在捡拾掉在地上的毛线时被机器绞轧伤。原告于2012年5月26日至8月29日期间在新乡公立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右上肢绞轧伤伴部分皮肤缺损,头部挫裂伤,在新乡公立医院花费医疗费56601.95元,2012年5月26日和8月9日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花费输血费等共计2636元。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其垫付了2000元医疗费。经新乡豫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海英右肘关节及腕关节均活动受限,不能达功能位,综合构成六级伤残,定残日为2013年3月23日;其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鉴定书形成日期之后的一年,护理人数为一人。原告王海英依法应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为其子王琪琳,王琪琳于1997年8月21日出生。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关于本案,被告经营一太空被加工店,原告到被告加工店处加工毛线被在捡拾掉在地上的毛线时被机器绞轧伤。被告未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证实其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作为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靠近正在运行的机器捡拾掉在地上的毛线时疏忽大意,导致自身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由原告承担80%,由被告承担20%为宜。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为59237.95元,误工费为6200.6元(7524.94元/365天×301天),护理费为13224元(1102元/月×1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60元(96天×10元/天),营养费为960元(96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为79023.5元[具体计算方法为:7524.94元/年×20年×50%+王琪琳的扶养费3774.1元(5032.14元/年×3 年/2×50%)],以上费用和损失合计为 159606元,被告承担20% 为 319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2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34921.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保梁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王海英医疗费等共计三万四千九百二十一元二角。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5元由原告承担2270元,由被告承担   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桂冠

                                              审  判  员  曹海圆

                                              人民陪审员  何禄海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震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