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固民初字第1767号 |
原告蒋春霞,女,1981年2月27日出生。 被告詹乃保,男,1978年12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克新,河南省信阳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蒋春霞诉被告詹乃保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涂振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春霞、被告詹乃保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克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春霞诉称,我与被告虽是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致使我忍辱负重,精神受到极大的伤害,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我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詹乃保辩称,我与原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很好,不存在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要求 离婚我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初在一块打工确定自由恋爱关系,同年双方同居生活,2001年3月1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于2001年农历8月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詹一×;2005年农历8月1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詹二×;2006年农历7月8日又生育一女孩,取名詹三×,后原、被告常为家务琐事发生吵打,原告认为自己心身受到伤害,夫妻感情破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前均无财产,婚后在黎集街道共同建两间两层楼房,为此共同欠外债近16万元。双方无共同债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和结婚证的复印件,有庭审材料及相关证明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从生育小女孩以后,原、被告常为家务琐事吵打,被告负有一定的责任,但被告在庭审中表示今后改正,原告应给被告改正缺点的机会,原告为此请求离婚,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程度,不符合离婚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蒋春霞与詹乃保离婚。 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涂振林 二0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 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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