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固民初字第1662号 |
原告张启敏,女,1970年10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祝健,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如玖,男,1968年12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裴泽明,系汪如玖亲属。 被告宋守乐,男,1977年12月12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下称六安财保分公司),住六安市球拍路人保大厦。 法定代表人奚增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佳佳,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启敏与被告汪如玖、宋守乐、六安财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蒋耀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启敏及其委托代理人祝健、被告汪如玖委托代理人裴泽明,被告宋守乐、被告六安财保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叶佳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科结。 原告诉称,我乘座被告宋守乐三轮车与被告汪如玖小车相撞将我致伤残,要求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等损失150000元。 被告汪如玖辩称,应按责任承担赔偿。 被告宋守乐辩称,按责任承担赔偿。 被告六安财保分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款数在保险合同许可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过高的有法院依规定确定和酌定,但对原告残疾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18时许,原告搭乘被告宋守乐驾驶的豫S46449号机动三轮车沿312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固始县沙河铺乡莲花村路段时,与被告汪如久驾驶的苏EAY077轿车相撞,致二车受损和原告及另外俩人受伤(另二人已自行解决),该起交通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为:被告汪如玖承担主要责任,宋守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对该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和被告汪如玖、宋守乐未提出异议。原告受伤后即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救治其伤诊断为:1、腹腔内出血(A、脾破裂;B、肝挫裂伤);2、肋骨右第6、7、9、10骨折、左侧第7、10肋骨骨折;3、失血性休克,并行“脾脏切除术”、“肝破裂修补术”,经信阳天正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为:脾脏切除为八级残,多发肋骨骨折为十级残,肝破裂修补十级残。原告住院52天于2012年10月11日出院,医嘱:抗感染,对症支持治疗,好转出院,休息半年,定期复查。原告受伤用去医疗费39519.50元,其中固始县人民医院有票费用为27894元,村卫生室药费11723.40元,原告未提供村卫生室用药处方和明细,仅提供村医疗室出具的费用证明,对此被告均不认可。被告六安财保分公司对原告伤残鉴定结论所依据的事实的真实性以及合法性持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缺乏真实性及合法性,并申请对原告伤残及三期重新鉴定,但其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原告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15万余元(含被告汪如玖垫付的部分)。 另查明:1、肇事车辆事故期间在被告六安财保支公司持有强制险,险额共12200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金110000元、财产2000元);2、被告汪如玖在被告受伤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000元;3、原告现有二个未成年孩子,长女1996年6月出生至其母致残为16周岁,次子1999年9月出生至其母致残为13周岁;4、被告汪如玖车辆受损维修费5100元。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及清单、村医疗室用药费证明、残疾鉴定书、原告孩子户籍页、车辆维修清单及费用票据,车辆手续、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严 重伤害,依法有得到赔偿的权利,故原告请求赔偿的内容和数额,在法律许可且有依据的标准和范围内应予支持。被告六安财保分公司以原告伤残缺乏真实性及合法性为由,要求对原告伤情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伤残虽系个人委托鉴定,依据《证据规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属于自己对自己主张举证的行为,属证据的一种,也属合法行为,被告六安财保分公司对当事人的举证有反驳的权利,特别是有足以推翻对方当事人所举证据(鉴定书)时,依法应予支持其反驳理由,但本案中被告六安财保分公司未能提供足以反驳原告伤残鉴定的证据,仅以自己对原告伤残鉴定有异议为由申请重新对原告伤残进行鉴定,其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对于其要求不承担本案所涉及和支出的鉴定费及诉讼费,符合强制保险手续,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递交村卫生室用药费用证明,因其无用药处方及明细,该证明不予确认,故对原告该部分药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 原告伤情是否需要营养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伤情较重,出院证虽无医嘱加强营养,但住院期间是需要加强营养的,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给予营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启敏医疗费部分31356元(人民医院费用27796元、住院伙食补助1560元、营养费2000元),由被告六安财保分公司从强制险中赔付10000元,下余21356元由被告汪如玖按主责70%承担,即14949元,被告宋守乐按次责30%承担即6407元; 二、原告残疾金部分为残疾金57159元(20年×农村标准7524.94元/年×34%+两个孩子抚养费7年5988元)、护理费3614元(住院52天×社会服务69.5元/天)、误工费12992元(全休半年+住院52天共232天×农业标准56元/天)、交通费2000元(含救护车费)、精神抚慰金20000元,计95763元(以上小数均不计),由被告六安财保分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付。 三、被告汪如玖车损5100元,由被告六安财保分公司从强制险中赔付2000元,下余3100元,由被告宋守乐按次责30%承担,即930元,被告汪如玖按主责70%自负2170元。 第(一)、(二)、(三)项合计被告六安财保分公司在强制险中共赔付107763元,被告宋守乐应赔付给原告医疗费6407元,赔偿给汪如玖车损款930元(计7337元);被告汪如玖承担医疗费部分赔偿14949元,扣除其垫付21000元,原告得款时应退还给汪如玖垫付款6051元。 上述赔付款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依法按同期银行贷款加倍支付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被告汪如玖负担1070元,被告宋守乐承担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按上二个请求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耀东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青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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