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南召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南召民初字第670号 |
原告郭朝丽,女,生于1976年1月5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学会,男,住南召县城关镇中华路86号。 被告赵金生,男,生于1959年10月3日,汉族。 被告史玉华,女,生于1959年5月10日,汉族。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原告郭朝丽与被告赵金生、史玉华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朝丽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学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金生、史玉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1日早上原告去古城路与黄洋路交叉口一副食批发部购买物品,被二被告饲养的一只烈性犬撕咬,并将原告拽倒,将原告二腿咬得血流不止,后被告史玉华将狗拉走。随后被告史玉华和原告亲戚王天营一起将原告送往卫生防疫站注身狂犬疫苗,由被告史玉华、赵金生支付狂犬疫苗费用二千余元。原告双腿因伤势较重,双腿红肿,不能走路,原告于是到城关卫生院门诊治疗四天,四天后仍不见好转,后又入院治疗一周,被告对此不管不问,拒不支付费用。二原告公然将烈犬栓在路边,致原告受伤,原告无任何过错,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541.95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南召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拍摄的狗咬伤原告后的照片一张。 3、南召县城关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长期医嘱单各一份。南召县城关医院门诊发票四张、住院总发票一张、住院费用清单一张,内容为:原告郭朝丽在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24日在城关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32.6元;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7月1日原告入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39.35元,经诊断伤情为左右小腿外伤,出院医嘱为休息三周,定期复查。 4、证人刘XX证言一份,内容为:2013年6月21日在城关古城路看见一条大黑狗将原告郭朝丽扑倒在地,两条腿被咬伤。 5、证人杨XX证言一份,内容为:被告赵金生、史玉华的狗在古城路将原告郭朝丽两腿咬伤,顺腿流血。 6、原告郭朝丽与王德朝结婚证一份,杭州儒之堂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证明及公司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各一份,杭州儒之堂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王德朝劳动合同一份,杭州儒之堂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2013年4月份、5月份工资表一份。以上证据内容为原告郭朝丽与王德朝系夫妻关系,王德朝在杭州儒之堂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上班,2013年4月、5月份工资均为6400元。 被告史玉华辩称:原告腿咬伤后被告已支付了疫苗费用2300元,二被告不应再赔偿原告一分钱。 被告赵金生未答辩。 二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城关镇古城路与黄洋路交叉口摆一水果摊位,摊位旁栓一大黑狗。原告郭朝丽2013年6月21日早上去古城路与黄洋路交叉口一副食批发部买商品,二被告拴的大黑狗将原告扑倒并撕咬原告,致原告双腿受伤,血流不止。后被告史玉华赶到现场,将狗拉走,原告郭朝丽后被送到卫生防疫站注射狂犬疫苗,注射狂犬疫苗钱由二被告支付。因伤情较重,原告到南召县城关卫生院门诊输液治疗四天,2013年6月25日正式办理住院手续治疗,其丈夫护理,2013年7月1日出院。经诊断伤情为左右小腿外伤,共花费医疗费671.95元,出院医嘱为:休息三周,定期复查。原告出院后因未得到赔偿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二被告将自家烈性犬拴在路人行走的街道旁,危害公共安全并将原告咬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做为动物饲养人应负赔偿责任,二被告在支付疫苗费用后其它费用仍应给付。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671.95元;2、误工费,根据2012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20732元计算,每天为56.8元,门诊治疗、住院期间加院外休息,三周误工时间为32天,误工费为56.8元×32天=1817.6元;3、护理费,原告门诊治疗和住院期间共11天,由其丈夫王德朝护理,王德朝每天工资收入213元,护理费共为213元×11天=234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7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210元;5、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共计110元。以上五项共计515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金生、史玉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郭朝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152.5元。 本案诉讼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平 审 判 员 闫 学 东 审 判 员 吴 丰 成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袁 立 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