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南召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南召民初字第842号 |
原告何晓阳,男,生于1977年10月9日,汉族。 被告王东海,男,生于1974年7月17日,汉族。 原告何晓阳与被告王东海合同纠纷一案, 2013年8月12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东西相邻的邻居,被告居东,2002年4月被告旧房改造,在建新房过程中,由于所建楼层高,且与原告房屋距离近,影响了原告的通风和采光,双方发生纠纷,经镇政府和村组工作人员协调,被告自愿给付原告18000元作为补偿。被告给付13000元后,2012年6月1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和保证书各一份,保证被告房屋第四层建好后不建第五层。时至今日已过一年,被告拒不给付下欠的5000元,反而欲建第五层房屋。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下欠现金5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2012年6月12日被告书写的保证和欠条各一份,用于证实被告保证不建第五层房屋及下欠5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本人所建房屋不影响原告的通风和采光,但原告阻拦本人建房,在镇政府工作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口头约定,给付原告18000元补偿费,原告同意被告建四层,后来又表示被告建几层就行,但被告建房中,原告不断到有关部门上访告状阻止被告建房,现要求原告退还已经给付的13000元,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原告及其父亲与被告夫妻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为建房发生纠纷厮打,造成被告妻子耳膜穿孔,2013年1月5日在中间人的见证下,协商原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被告夫妻谅解原告,原告与其父亲不再为被告建房到相关部门控告、上访,双方为此事不再发生任何纠纷。 根据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东西邻居,原告居西,被告居东。2002年4月被告实施旧房改造,原告以被告所建房屋楼层较高影响自家通风、采光为由阻挡,双方发生纠纷。在南召县城关镇政府工作人员和城关镇南外村、组干部的协调下,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同意给付原告经济补偿费18000元。被告给付13000元后,2012年6月1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和保证各一份,内容分别是:“今欠,现金伍仟元整,王东海,2012.6.12日”;“保证,四层盖起不盖五层,后面不出檐,不下水,后窗处不挂附属物,保证人:王东海,2012年6月12日”。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下欠的5000元,原告诉至本院,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为建房引起纠纷,经调解自愿达成的口头补偿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应自觉履行,协议约定的补偿费18000元,被告已给付13000元,下欠的5000元仍应继续履行。被告辩解本人所建房屋不影响原告通风和采光,要求原告将被告已经给付的13000元退还并要求驳回原告诉求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东海给付原告何晓阳现金5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 学 东 审 判 员 赵 平 审 判 员 吴 丰 成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申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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