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南刑一终字第00119号 |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道广,别名“段广”,男, 1983年出生,汉族。2008年3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9月16日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9年11月5日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6日被河南省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河南省许昌市鄢陵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辩护人尹玉风,河南省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东,女, 1988年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7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处于哺乳期2013年3月6日由西峡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监视居住。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西洋,又名陈强,男, 1989年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6日被河南省许昌市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河南省许昌市鄢陵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毅,外号“胖子”,男, 1987年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6日被河南省许昌市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鄢陵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德祥,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丙定,又名杨建新,外号眼镜,男, 1986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2004年9月14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9月16日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9月27因犯盗窃罪被西峡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6日被河南省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河南省鄢陵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道广、张东、陈西洋、郭毅、杨炳定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4月3日作出(2012)西刑初字第292号刑事判决,认定段道广、张东、陈西洋、郭毅犯盗窃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十年、九年、八年零六个月,并分别处罚金30000元,认定杨丙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段道广、张东、陈西洋、郭毅、杨丙定均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道广、张东、陈西洋、郭毅、杨丙定,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12年5月11日傍晚,被告人段道广伙同被告人张东、陈西洋、郭毅经过事先预谋,驾租用轿车窜至信阳市息县和平小区,郭毅在外望风,张东敲门确认室内无人后,段道广采取技术开锁的方式将一号楼一单元三楼付瑞家的防盗门打开,入室后段道广和陈西洋把保险柜撬开,盗窃保险柜内现金35000元。案发后,经公安机关退还付瑞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段道广供述:2012年5月份的一天上午,我和张东、郭毅、陈西洋驾车沿312国道到信阳偷东西,快到淮滨县城的小区我们盗窃后车坏了,修好车天快黑了,沿312国道返回,到一个县城,我们转到一个小区,郭毅在楼下望风,我和张东、陈西洋上到三楼,我把防盗门打开后在卧室发现一保险柜,我和陈西洋把保险柜撬开,发现里面有很多现金,我们把钱装到包里就赶紧回南阳了,后来听张东说大概有三万多块,具体多少我没有查。给郭毅分了5000元,陈西洋分了10000元,我和张东每人分10000元。 2、被告人张东供述:2012年5月11日,这天是星期五,我和段道广、陈西洋、郭毅驾车到信阳偷东西,后来车坏了,天黑才修好。我们沿312国道返回,走到一个县城,我们从312国道下路往南转到一个小区,我们转到中间的一栋楼的一个单元,郭毅在下面望风,我和段道广、陈西洋上楼,我们上到三楼,我敲了西户的门,确定没人后段道广用开锁工具将门打开进屋后发现一个保险柜,段道广和陈西洋用撬杠把保险柜撬开,发现里面有两沓100元面值的钱,十元、二十元、五元面值的几捆,我把钱装到包里,我们就开车回南阳了。在路上我们给郭毅5000块,给陈西洋10000块,剩下的钱都在我包里放着,一共有四、五万块钱。 3、被告人陈西洋供述: 2012年5月份的一天,我和段道广、郭毅、张东我们四人,我只记得在信阳地区,具体什么地方不清楚,我看是家属楼,有三四排,没有院墙,郭毅在车上望风,段道广让我和张东过去敲门,我们到最后一排三层或四层,张东负责敲门后确定屋里没人,我去喊段道广过来开门,后我在门口望风,过一会段道广说有个门开不开让我过去帮忙,我们把门踹开发现有个保险柜,段道广让我去车上拿撬杠,后我们把保险柜撬开,我见都是成沓的红100元,不知道有多少,段道广将钱都装进张东的包里,到车上段道广说弄了10000多块钱,在路上给郭毅分5000元,回南阳后段道广给我分10000元。 4、被告人郭毅供述:2012年5月11日早上,我和段道广、张东、陈西洋四个人到信阳潢川县附近盗窃,下午我们又到息县在县城过去转盘有一个小区,没有院墙,我在车上望风,段道广、陈西洋、张东他们上楼,后来陈西洋下来背包上去,我在车上听到他们在楼上砸东西“咚咚”响,后来他们下来,我们就回南阳了,在路上段道广分给我5000块钱。具体偷有多少钱我不知道。 5、被害人张波陈述:2012年5月11日下午8点妻子付瑞回家发现家中保险柜被撬,内下层有五万元现金被盗,另被盗一17克黄金项链、一对4克黄金耳环、一灰色挎包内7000元、一深灰色挎包内3000元、一粉色长带挎包。 6、报案证明。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 8、被告人郭毅辨认、指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 9、退还物品清单。 二、2012年5月15日中午,被告人段道广伙同被告人张东、杨丙定、郭毅经过事先预谋后,四被告人驾车窜至鄢陵县森海豪庭小区六号楼二单元四楼,段道广将刘素红家的防盗门打开,入室盗窃一块瑞士梵高牌女式手表(价值无法鉴定),后逃离现场。接着,四被告人窜至鄢陵县西街广电局家属院,段道广将于翠枝家的防盗门打开,入室盗窃400元现金,后逃离现场。接着,四被告人又窜至鄢陵县鄢望路农行家属院中间门洞三楼将刘艳芳家的防盗门打开,入室盗窃两盒中华烟(价值84元),后逃离现场。四被告人又窜至鄢陵县安陵镇西大街三组一小产权房五楼将吕换清家的防盗门打开,入室盗窃3000元现金,后四被告人逃离现场。案发后,鄢陵县公安局将赃物及现金折价退还于失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段道广供述: 2012年5月份一天,郭毅驾驶我租来的黑色丰田RAV4越野车和我、杨丙定、张东从南阳上高速到鄢陵站下,在鄢陵县城一个刚盖好的小区四楼,我技术开锁进到一家里,张东拿走一块瑞士梵高牌女式手表;后我们又到一临街家属院,我们进到一家盗窃一条黄金项链和一条玉项链及400元现金;后我们又到一家属院,院内有修理厂,在第一个门洞的三楼或四楼,我们盗窃一条黄金项链和两盒中华烟;后我们又到一个小区,小区旁边是一条河,小区内有个庙,我们上到一栋楼的五楼技术开锁入室盗窃3000多元现金。 2、被告人张东供述:我们在鄢陵县偷了三四个小区,第一个小区是刚进鄢陵县城没多远,在国道旁边,我们进到这个小区,郭毅负责在车上放风和接应我们,杨丙定、段道广和我下车进到这个小区一户人家偷了点零钱,其它的东西记不清了;我们往县城走,那条路可宽,第二个小区我们进一户人家偷有几百块钱现金,具体多少、有没有首饰记不清了;第三个小区院子里有一个汽车修理厂,三楼或四楼记不清了,偷有啥东西想不起来了;第四个小区附近有一条河,我们开了两户,一户没开开,偷有3000多块钱,具体有首饰没有我不清楚。 3、被告人杨丙定供述:2012年5月中旬的一天上午7点多,段道广、张东、郭毅和我准备去盗窃,张东说去鄢陵县,郭毅开车快中午到鄢陵县高速下道,我们直接去县城,在一条巷子里新盖的居民楼,有个五层的楼,郭毅在大门口放风,我在楼道放风,段道广和张东上楼,过一会他们下来说偷了一台IBM牌笔记本电脑;后我们又到公安局斜对面的一个临街家属院,是六层的楼,郭毅在车上,我在楼道放风,段道广和张东上楼,过一会下来在车上段道广和张东说弄了几千块钱;接着我们往县城里面去,在一条河边的一栋楼,我在楼道放风,段道广和张东上楼,后来他们下来,我们就走了。段道广说在鄢陵县共偷有五千多,然后我们每人分得1400元。 4、被告人郭毅供述:2012年5月15日早上我和段道广、杨丙定、张东四人一块到许昌鄢陵县盗窃四家,我一直在车上望风,第一个小区在下高速左拐,后在一红绿灯地方左拐,路左边一个小区;第二个小区在鄢陵县公安局对面;第三个小区的院里有个汽修厂,我见他们下来拿有两盒中华烟、一盒苏烟;第四个小区我们过有一个桥,小区里有个庙,盗窃后见段道广往车上放有老式银戒指、两包黑烟,具体偷有多少钱及物品我不清楚,这次段道广分给我1500块钱。 5、被害人刘素红陈述:2012年5月15日下午2、3点回家发现家里防盗门被打开,卧室床头柜壁柜里的瑞士梵高牌女式银色手表被盗,价值1400元,客厅茶几上有十几块钱被盗。 6、被害人于翠枝陈述:2012年5月16日上午9点至11点回家门开不开就叫开锁的把门开开,我闺女房间一件17克的黄金项链、一件白色玉项链(中间有个红砖下面挂了个工艺品马)、一个红线挂着的4克黄金观音佛被盗,我屋内抽屉400元现金被盗,总价值9500元。 7、被害人刘艳芳陈述:2012年5月15日下午回家发现卧室壁柜内手包里一条11克黄金项链、一块菱形红宝石坠,一条6克巴金白金手链,两盒红铁盒中华烟。家属院紧挨着农村信用社,外面是一个汽车修理厂。 8、被害人吕换清陈述: 2012年5月15日晚上10点回家发现防盗门边有被撬的痕迹,卧室大衣柜抽屉内的3200元现金被盗,有100、50、20、10、5元的面值,是白天看病挣的钱,床板下盒子里一个6克银手镯,一对5克白银戒指、一只白金耳环、一个银质项链坠、三个鳖筋手镯被盗。 9、报案证明。 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 11、被告人段道广、杨丙定、郭毅辨认、指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 12、退还物品清单。 三、2012年6月4日,被告人段道广伙同被告人张东、杨丙定、陈西洋、郭毅经过事先预谋,驾车窜至桐柏县城关镇盐业局家属楼,郭毅在车上望风,张东敲门确定室内无人,段道广采取技术开锁的方式将西单元三楼王亚丽家的防盗门打开,段道广、张东、杨丙定、陈西洋入室盗窃王亚丽家中现金7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段道广供述:2012年6月4日晚上八九点我和张东、杨丙定、陈西洋、郭毅五人开着丰田RAV4车在桐柏县城一小区技术开锁两户,一户没偷到东西,另一户偷到几千块钱。 2、被告人张东供述:2012年6月4日下午5点多,由郭毅开车拉着我和段道广、杨丙定、陈西洋,我们五人从南阳出来,晚上七八点到桐柏县城,在一临街家属楼东边门洞三楼,郭毅在大门口望风,我先敲左手那户门,段道广用开锁工具开门,我们进屋翻东西,找到现金后又敲对面那户,开锁进屋没有找到钱,后五人开车返回,路上清点有六七千,每人分的1000多,具体偷了多少钱我也说不来。 3、被告人杨丙定供述:2012年6月4日下午5点多,段道广、张东、郭毅、陈西洋和我,我们五人从南召赌场出来,我们商量去桐柏,然后郭毅开车从312国道到桐柏县城,在桐柏县主街走到一处家属楼,郭毅把车停下放风,那个家属楼有五层,有两个楼道,段道广我们四人从第二个单元上楼,后我在楼道防风,段道广、陈西洋、张东进屋,后来他们下来,我们就上车走了,在车上数完钱有6000多块钱,后来段道广给我们每人分1000元。 4、被告人陈西洋供述:2012年6月4日下午,段道广叫我去盗窃,那几天段道广和张东到处去赌博,段道广、张东、杨丙定、郭毅和我,我们五人开车到桐柏县城,到桐柏天都黑了,在县城一个家属院,张东过去敲门,是三楼,确定屋里没人,段道广用工具开锁,门打开后我在门口放风,段道广、张东、杨丙定进屋,当时段道广把门对门两家的门都打开了,前后有20分钟,后到车上段道广说盗窃5000块钱,在回南阳路上段道广分给我和郭毅每人1000元,我不知道他们还偷有什么东西。 5、被告人郭毅供述: 2012年6月4日下午,段道广、张东、杨丙定、陈西洋和我,我们五人开车到桐柏县城,路边住户,前面门面从后面上楼,他们四人上楼,我在车上望风,盗窃后他们下来,我没见他们拿有什么东西,不知道他们偷有多少钱,后来我们回南阳了,段道广分给我1000块钱。 6、被害人王亚丽陈述:下午4点至晚上9点,防盗门被打开,卧室立柜衣服下边一蓝绿色手提袋内放有现金70000元,都是成捆的百元面值,卧室桌子中间抽斗暗锁被撬,一黑色钱包内有2000英镑,抽斗内还有一10克白金手镯,一条6克黄金项链,一个4克黄金戒指,一对1.5克黄金耳钉等,均没有发票。 7、报案证明。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 9、被告人郭毅辨认、指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 四、2012年6月5日傍晚,被告人段道广伙同被告人张东、杨丙定、陈西洋、郭毅经过事先预谋,驾车窜至西峡县西坪镇西岗村2组一住宅楼,陈西洋在车上望风,张东敲门确认室内无人后,段道广采取技术开锁的方式将四楼张国家的防盗门打开,郭毅在门外望风,段道广、张东、杨丙定入室,段道广、杨丙定撬开被害人张国家中卧室内保险柜,盗窃现金39500元。作案后,五被告人在返回南阳市途中,途径镇平县城时,被告人陈西洋下车回家。在宛坪高速南阳遮山收费路段被告人段道广、张东、郭毅、杨丙定被河南省鄢陵县公安局抓获。并从五人乘的豫R02C08丰田牌RAV4轿车上查获作案工具及现金6万余元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段道广供述:2012年6月5日,我和张东、杨丙定、陈西洋、郭毅一块驾车盗窃,经过西峡县的一个镇里,我们进到一个临街小区四楼,陈西洋在车上望风,我和张东、杨丙定进屋,郭毅在门口望风,在卧室有一个小包厢,我和杨丙定用撬杠将保险柜撬开,保险柜最下层放有一个信封,里面装不少钱,不知道具体数目,保险柜上层还有一沓钱,十元、二十元面值的,有1000多元,张东把钱都装她包里了。 2、被告人张东供述:2012年6月5日晚上天快黑,郭毅开着黑色丰田RAV4轿车拉着我、段道广、陈西洋、杨丙定,我们五人从商南盗窃后沿312国道往回走,在西峡县西坪镇的一个居民小区,郭毅把车停在小区外面,陈西洋在小区大门口望风,我们上到四楼,红色防盗门,郭毅在住户门口望风,段道广、杨丙定和我进屋,卧式床边有一保险柜,段道广和杨丙定将保险柜撬开,内有一黄色牛皮纸信封,上写西坪邮政所,信封内全是红100面值的钱,信封旁边还有成捆的10元和5元,我把钱都装进我的背包内,我们就走了。路上给郭毅、陈西洋每人1000元,其余的被抓后扣押,具体有多少钱没有查。 3、被告人杨丙定供述:2012年6月5日下午,我们在商南作案返回南阳经过西坪镇一路边住宅楼,张东先下去踩点,后郭毅在车上放风,我和陈西洋在楼道放风,段道广开门和张东进屋,后让陈西洋下去拿撬杠,说是有保险柜,后来郭毅拿着撬杠上来,段道广让郭毅在门口望风,我和张东、段道广进去,在卧室里我和段道广用撬杠将保险柜撬开,张东收拾钱,后到车上段道广说有五六千块钱,只给我分800元,陈西洋和郭毅每人1000元,剩下的段道广和张东留着,至于这次到底偷多少我也不知道。 4、被告人陈西洋供述:2012年6月5日早上段道广、张东、杨丙定、郭毅和我,我们五人开车到商南县盗窃,下午往回走到西峡县西坪镇上拐进一巷道,有个红大门没锁,我在车上,段道广、郭毅、杨丙定、张东他们过去,过一会郭毅过来拿撬杠,大约20分钟,我看有人往院子里走就按喇叭,他们都出来了。后来我们上高速回南阳,到镇平县城我下车回家,下车时问段道广要钱,他只给了我1000块钱。 5、被告人郭毅供述:2012年6月5日早上,段道广、张东、杨丙定、陈西洋和我,我们五人开车沿312国道到商南那边盗窃,下午返回时我们到西坪镇拐进一个小区,我在楼梯口站着望风,陈西洋在车上,段道广、杨丙定、张东进屋,屋里有个保险柜,我们把保险柜撬开,具体偷了多少钱我不知道,回来的路上给我分了1000块钱。 6、被害人张国陈述: 2012年6月6日陈述,2012年6月5日晚上11点、我回家发现四楼房门被人打开,卧室保险柜被撬,被盗4万8千元到5万元。2012年7月9日陈述,被盗39500元,其中38000元装在一个牛皮纸信封里,信封上写着“69857400及西坪”等字样,保险柜里上层有1500元是10元和5元面值的钱,还一张太平洋保险卡、一张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农村信用社银行卡被盗。 7、报案证明。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有关照片(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及其他物证照片)等。 9、抓获证明,扣押、移交物品、文件清单等。 10、被告人郭毅辨认、指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 综上,被告人段道广、张东、郭毅参与盗窃4起,数额共计84984元,被告人陈西洋参与盗窃3起,数额共计81500,被告人杨丙定参与盗窃3起,盗窃数额49984元。 原审另查明:1、被告人段道广因犯盗窃罪,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1月5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于2011年4月5日刑满释放。 2、被告人杨丙定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9月16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2008年4月11日起至2010年4月10日止。 3、2012年6月5日被告人张东被鄢陵县公安局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找到被告人陈西洋住处,次日凌晨陈被公安机关抓获。 4、2012年11月19日被告人张东在西峡县公安局退款人民币10000元。 5、五被告人到案后,供述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即鄢陵县城入户盗窃)事实,同时亦供述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三、四起盗窃的事实。(该事实公安机关事先未掌握)。 6.作案租用黑色丰田牌轿车公安机关已退还于河南省东方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段道广、杨丙定前科材料(刑事判决书及服刑情况的证明等)。 2、河南省鄢陵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张东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西洋的证明。 3、河南省西峡县公安局移交、发还物品清单。 4、河南省鄢陵县公安局关于五被告人到案情况的经过及到案供述有关犯罪事实的证明。 原审认定本案事实的其他证据有: 1、五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2、有关公安机关关于协查有关盗窃案件的证明。 3、关于被告人张东怀孕、生子的证明材料。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段道广、张东、郭毅、陈西洋、杨丙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段道广、张东、郭毅、陈西洋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杨丙定盗窃数额巨大,五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一审判决: 一、被告人段道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6日起至2023年6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张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刑期起止日期待定。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陈西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6日起至2021年6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郭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6日起至2020年12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五、被告人杨丙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6日起至2020年6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六、责令被告人段道广、张东、郭毅、陈西洋、杨丙定共同退赔被害人王亚丽人民币7000元,共同退赔被害人张国人民币39500元;责令被告人段道广、张东、陈西洋、郭毅共同退赔被害人付瑞人民币25000元。(以上责令退赔款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履行。) 七、作案工具:撬杠、开锁工具、手钳等,予以没收。 宣判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道广和张东以“原审错误认定我是主犯;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西洋以“原审未认定我自首错误;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毅以“原判决未认定我有自首并从轻处罚错误;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丙定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五名上诉人并均以“对原审判决认定的第四起盗窃数额有异议,被害人多次在两地司法机关陈述的被盗数额均不一致”为由提起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和原审相同,且证据经原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道广、张东、郭毅、陈西洋、杨丙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五上诉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均属盗窃数额巨大。五上诉人属共同犯罪,段道广、张东、杨丙定在认定所参与的所有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陈西洋在第1、3起盗窃中,具体进入被害人住所进行盗窃,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参与的第4起盗窃中,在车内望风未具体实施盗窃财物的行为,是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郭毅在所有犯罪中均在外望风,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五上诉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原审认定的第一、三、四起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段道广、杨丙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东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各被告人退回被害人部分赃款的情况,可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考虑。各被告人盗窃被害人的合法财产,依法应当返还。被告人实施犯罪所用的作案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五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第四起盗窃数额有异议,被害人多次在两地司法机关陈述的被盗数额均不一致”的上诉理由,经查,该次盗窃数额根据本案合法证据所确定,并根据对被告人有利的原则作出对其有利的认定,故五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张东和段道广以“原审错误认定我是主犯;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及段道广辩护人的辩护理由,经查,段道广、张东在所参与所有犯罪中均起指挥、领导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故段道广和张东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陈西洋和郭毅“原审未认定我自首错误;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和郭毅的辩护人的辩护理由,经查,五上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事先未掌握的第一、三、四起盗窃的事实,应构成坦白,原审认定该事实但量刑时未作评价,应予纠正,对五上诉人均应从轻处罚。上诉人杨丙定“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但量刑因司法解释的变更而有所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2012)西刑初字第292号刑事判决第六项、第七项。【即六、责令被告人段道广、张东、郭毅、陈西洋、杨丙定共同退赔被害人王亚丽人民币7000元,共同退赔被害人张国人民币39500元;责令被告人段道广、张东、陈西洋、郭毅共同退赔被害人付瑞人民币25000元。(以上责令退赔款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履行。)七、作案工具:撬杠、开锁工具、手钳等,予以没收。】 二、撤销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2012)西刑初字第29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即一、被告人段道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6日起至2023年6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张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刑期起止日期待定。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陈西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6日起至2021年6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四、被告人郭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6日起至2020年12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五、被告人杨丙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6日起至2020年6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道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6日起至2018年6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西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6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丙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钱万强 审判员 邓 勇 代理审判员 祖祯祺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孙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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