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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登学与何敬丽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固民初字第1766号 原告陈登学,男,1980年8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中彬,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敬丽,女,1980年1月13日出生。 原告陈登学与被告何敬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耀东独任审判,公开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固民初字第1766号

原告陈登学,男,1980年8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中彬,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敬丽,女,1980年1月13日出生。

原告陈登学与被告何敬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耀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登学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中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敬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相互了解少,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吵架,曾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但因被告要求过高未成,现起诉离婚,要求依法裁决支持离婚请求。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接着就办理结婚证(2002年4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9月2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婚后双方均外出务工。2012年8月俩 人闹矛盾原告将投资10来万元的化工原料公司转让后,原、被告即分开,被告在家到过年后又去原单位务工,原告在外地务工,孩子交由原告父亲照管,此间原、被告均未见面接触。原、被告婚后在一起时,常因性格不合吵闹,同时,因原告业务关系在外应酬时,被告曾怀疑其有外遇,但原告称自己没有外遇,由于被告未到庭,无证据证明原告是否有外遇。庭审时原告称自己办的公司因经营不善转让后现仍欠外债十万余元。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 述事实,由原、被告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相互信任,要用感情来维系夫妻关系,生活中出现的矛盾是正常的,但需双方都要以宽容之心去对待,而不能针锋相对互不相让。本案中原、被告婚姻基础不是很牢固,加之双方在生活中对出现的矛盾又未能理智的去处理,导致双方矛盾加剧,致使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虽在庭审中未能提供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但对被告不参加庭审,不应诉的行为,应视为被告放弃自己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从双方实际情况出发,给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和要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登学要求与被告何敬丽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登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耀东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青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