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辉民初字第2478号 |
原告周延美,女,1968年2月27日生。 被告孙秀文,男,1968年10月2日生。 原告周延美与被告孙秀文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当事人须知等法律文书,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许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延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秀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典礼后同居生活至今,生育一子一女。在共同生活中,开始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吵闹,被告还对我大打出手,也不顾家,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共同财产,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 被告孙秀文辩称:二人感情还可以,希望和好;若原告坚持离婚,她一人离开家,并抚养闺女,我不出抚养费。 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冬典礼后同居生活至今, 1991年1月27日生一男孩取名孙某甲,现已成家,2006年4月30日生一女孩取名孙某乙。二人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石,当事人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与不准当事人离婚的依据。本案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二人生活多年,感情基础尚可,只要互谅互让,相互体贴,还能维持家庭的和谐,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周延美与被告孙秀文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 霞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震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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