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辉民初字第2256号 |
原告尚勤国,男,1963年4月29日生。 被告申金花,女,1963年11月17日生。 原告尚勤国与被告申金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当事人须知等法律文书,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许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勤国、申金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4年典礼后同居生活至今,生育三个子女,均已成年。婚后二人因生活琐事经常吵闹,发生摩擦,2012年开始分居,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申金花辩称:二人感情一直很好,我不同意离婚,如果他坚持离婚,他一人净身出户。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5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近年,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石,当事人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与不准当事人离婚的依据。本案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二人生活多年,感情基础尚可,只要互谅互让,相互体贴,还能维持家庭的和谐,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尚勤国与被告申金花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 霞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震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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