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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小秀等与袁小辉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辉民初字第2031号 原告崔小秀,女, 1965年5月18日生,系孙四勤妻子。 原告孙海涛,男, 1989年9月9日生,系孙四勤之子。 原告孙玲玲,女, 2000年11月10日生,系孙四勤之女。 原告孙玲玲法定代理人崔小秀,即本案第一原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辉民初字第2031号

原告崔小秀,女, 1965年5月18日生,系孙四勤妻子。

原告孙海涛,男, 1989年9月9日生,系孙四勤之子。

原告孙玲玲,女, 2000年11月10日生,系孙四勤之女。

原告孙玲玲法定代理人崔小秀,即本案第一原告。

原告孙荣甲,男, 1940年10月16日生,系孙四勤之父。

原告李存青,女, 1942年3月24日生,系孙四勤之母。

以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长鹏,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袁光辉,男,1981年7月22日生。

被告袁国柱,男,1981年7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艳梅,女,1983年7月14日生,汉族,农民,系袁国柱妻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郑军芬,男,1987年10月9日生。

被告徐来文,男,1969年7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芝云,女,1968年9月29日生,汉族,农民,系徐来文妻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徐跃海,男,1975年12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张雷,女,1978年9月6日生,汉族,农民,系徐跃海妻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晋光军,男,1978年8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红云,女,1977年5月10日生,汉族,农民,系晋光军妻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晋兴社,男,1955年7月28日生,系晋光军父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崔小秀等与被告袁小辉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当事人须知等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许霞、曹海圆与人民陪审员何禄海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小秀、孙海涛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袁光辉、郑军芬及被告袁国柱、晋光军、徐跃海、徐来文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孙四勤是一司机,2013年元月去云南省拉货,当月14日行驶至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越州镇时,遇到辉县籍司机晋光军、袁光辉等,袁光辉提议到越州镇水城饭店喝酒,孙四勤被被告强行劝酒,导致孙四勤死亡,被告未注意过量饮酒的危害性,侵犯孙四勤的生命健康权,故要求六被告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和费用12万元。

以上六被告辩称:我们六被告2013年元月为各自老板去云南省拉货,行驶至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越州镇时,遇到孙四勤,我们商议到越州镇水城饭店吃饭,并约定吃饭后住宿在该镇。吃饭期间我们互相提醒要适量饮酒,不存在强行劝酒的情况;我们吃饭是各自车主付款,孙四勤已四十多岁,其应对其自身负责;孙四勤死后,其雇主已赔偿一笔款。综上理由,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双方争执的焦点为:五原告要求六被告赔偿孙四勤的丧葬费等损失共计12万元有无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围绕本案的争执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麒麟区公安分局死亡鉴定通知书复印件、尸体处理通知书各一份,该据载明死者孙四勤,男,汉族,住辉县市吴村镇二街村,身份证号410723196608222776。2013年1月14日孙四勤被发现在麒麟区越州镇水城清雅旅社的住房内死亡,死亡原因为酒后疾病死亡,孙四勤妻子即本案第一原告在死亡鉴定通知书上签字同意该死因鉴定结论。原告以此证实孙四勤酒后死亡的事实;2、五原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及辉县市吴村镇二街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二份,原告以此证实原告的身份、原告与死者孙四勤的亲属关系及孙四勤父母生育子女的情况;3、麒麟区公安分局对孙四勤大哥孙河勤、孙四勤儿子即原告孙海涛、孙四勤雇主王海涛及本案六被告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该据载明2013年1月13日晚上,孙四勤和六被告一块儿在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越州镇一家饭店吃饭,孙四勤喝醉后六被告将其搀扶回旅社房间休息,第二天早上发现孙四勤死亡。五原告以此证实六被告在孙四勤醉酒后未妥善处置导致其死亡,六被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围绕本案的争执焦点,六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提供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称该据不能证实六被告对孙四勤强行劝酒,不能证实六被告对孙四勤的死亡存在过错。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该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能证实六被告对孙四勤强行劝酒及在孙四勤醉酒后处置不当,故对该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孙四勤,1966年8月22日出生,住辉县市吴村镇二街村,系本案五原告的亲属,为案外人王海涛雇佣的司机。2013年1月13日晚上,孙四勤在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越州镇与同为河南籍的六被告相遇,后一块儿在该镇一家饭店吃饭,孙四勤喝醉后六被告将其搀扶回旅社房间休息。2013年1月14日孙四勤被发现在其住房内死亡,麒麟区公安分局鉴定其死亡原因为酒后疾病死亡,原告崔小秀、孙海涛对该死因鉴定结论无异议。孙四勤应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有其母亲李存青、女儿孙玲玲。原告李存青有三个儿子。原告孙荣甲系河南煤化焦煤集团退休职工,现每月领取退休工资等。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损失。关于本案,孙四勤因酒后疾病死亡,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孙四勤及被告均难以预见和避免,原告未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证实被告存在过错,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由原、被告分担为宜。综合考虑本案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由原告承担90%,由被告承担10%为宜。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孙四勤的丧葬费10366 元(20732元/12个月×6),死亡赔偿金 150498元(7524.94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9353元(5032.14元/年×5年/2+5032.14元/年×10年/3),以上费用和损失合计为190217元,六被告承担10% 为19021.7元。原告孙荣甲系河南煤化焦煤集团退休职工,现每月领取退休工资等,不属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举证证实六被告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六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光辉、袁国柱、郑军芬、徐来文、徐跃海、晋光军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补偿原告崔小秀、孙海涛、孙玲玲、孙荣甲、李存青丧葬费等损失一万九千零二十一元七角。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2700元,由五原告承担2270元,由六被告承担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霞

                                             审  判  员  曹海圆

                                             人民陪审员  何禄海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震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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