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民金初字5号 |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商民金初字第 5号 原告商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 法定代表人尚纪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志远,男,商水县姚集信用社主任。代理权限:全权代理。 被告卢宝来,男,汉族,生于1967年7月14日,住商水县姚集乡陈塚村10组。 被告郭四民,男,汉族,生于1966年3月6日,住商水县姚集乡郭楼村7组。 被告王新建,男,汉族,生于1976年7月3日,住商水县姚集乡陈塚村2组。 原告商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为与被告卢宝来、郭四民、王新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水农联社委托代理人朱志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宝来、郭四民、王新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商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诉称:被告卢宝来于2011年12月28日在我社借款5万元,于2012年12月28日到期。利息清至2012年5月1日,下欠本金5万元及利息5700元。该款由被告郭四民、王新建担保。经多次追要不还。诉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商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卢宝来在我单位借款,被告王新建、郭四民担保的事实;第二组证据,被告卢宝来个人贷款申请、周口市农村信用社农户信用等级表、贷款发放客户经理承诺书、对卢宝来申请贷款的调查报告、卢宝来的个人基本信息、个人信用报告、个人贷款面签,面谈调查表、贷款业务首次检查报告单、信贷业务内部运作交接单、客户提款申请、个人信息真实承诺书、贷款自主支付申请书、贷款发放通知书各一份;被告王新建的保证担保承诺书、个人基本信息、个人信用报告各一份;被告郭四民的保证担保承诺书、个人基本信息、个人信用报告各一份。证明被告贷款的事实及经过,同时证明被告不能及时归还贷款已违约。 被告卢宝来、郭四民、王新建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 年12月28日,原告商水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与被告卢宝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12月28日,月利率9.6‰。同日原告商水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又与被告王新建、郭四民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被告王新建、郭四民对卢宝来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商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及被告卢宝来、郭四民、王新建均在合同上签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本息,逾期偿还应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卢宝来偿还贷款本息,被告郭四民、王新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宝来于判决生效后10内偿还原告商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借款本金5万元及借款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从2011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郭四民、王新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卢宝来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卢宝来、郭四民、王新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勉 审 判 员 王宁华 审 判 员 赵 丽 二 〇 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尚 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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