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3)南刑一终字第00179号 |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德秀,男, 1970年2月28日生,汉族,系肇事车车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应东,男, 1962年10月5月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肇事车车主。 上诉人(原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东晓,任该公司经理。 代理人:曾德奇,葛进英,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文亚,男,汉族,1940年4月19日生,系被害人王XX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香璞,女,汉族,1943年4月6日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王XX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艺昂,男,汉族,2003年6月23日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王XX之子。 法定代理人王文亚,系王艺昂之祖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富国,男,汉族,1954年11月14日生,系被害人王XX妻子韩睿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建林,女,汉族,1954年11月20日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王XX妻子韩睿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春松,男,汉族,1978年3月9日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克明,男,汉族,1963年11月4日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功新,男,汉族,1962年7月19日生。 原审被告人袁迅,男,汉族,1977年1月26日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6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4日被逮捕。2012年12月25日被邓州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州市邮政局。 法定代表人惠丽,任该局局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成海,任该公司总经理。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迅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文亚、杨香璞、王艺昂、韩富国、胡建林、李春松、苏克明、胡新功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袁迅、韩德秀、李应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于2013年7月9日作出(2013)邓刑初字第0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公司、韩德秀、李应东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人保财险公司、韩德秀、李应东,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11年12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袁迅驾驶豫RC0559号低速自卸货车,沿207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邓州市快速通道与207国道交叉口处,同自东向西行驶的豫RF7275号面包车相撞,致使面包车上驾驶员王XX死亡,乘坐人胡功新、李春松、苏克明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重大交通事故。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袁迅驾驶车辆是为车主韩德秀、李应东提供劳务,李应东为该车在人财保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均同时附加办理了不计免赔险。被害人王XX所驾驶车辆系邓州市邮政局所有,发生事故时车上人员均在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大地保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限额分别为5万元的驾驶员、乘客(4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且附加有不计免赔险。被害人王XX之妻韩睿因患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在诉讼过程中去世,二人2003年生育一男孩王艺昂,城镇户口。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春松受伤后到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等处治疗,共住院41天,花费医疗费92036.34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200元。2012年5月10日,经南阳理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认定,李春松右上肢功能丧失,构成伤残九级。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克明受伤后到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等处治疗,共住院44天,花费医疗费36292.54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500元。2012年4月12日,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苏克明胸部多发肋骨骨折,已构成伤残十级。在庭审过程中,其代理人表示在诉讼请求的基础上自愿放弃因换烤瓷牙产生的医疗费用21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功新受伤后到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等处治疗,共住院88天,花费医疗费29109.01元、交通费800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证明 2、被害人户口薄、病历、保险单 3、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发票 4、邓州市邮政局、邓州市影剧院、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证明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6、被害人胡功新陈述: 我受伤时坐在豫RF7275号运钞车的副驾驶,我们沿快速通道自东向西行驶,时间大概是12月25日中午12时许,发生地点我不知道,怎么发生的我也不知道,没看到。我们车上一共四个人,王XX驾驶,我坐在副驾驶,苏克明和李春松坐在后排。 7、被害人李春松陈述: 12月25日中午,在快速通道同207国道交叉口,我乘坐邮政局的豫RF7275号运钞车,我们沿快速通道自东向西行驶,发生事故时我没看见,对方怎么行驶什么车辆我不知道。苏克明陈述了当时其乘坐的由王XX驾驶的邮政车发生了事故。 8、被害人苏克明陈述: 2011年12月25日上午,王XX开邮政局的绿皮运钞车,我在车的后排坐,也看不见外面情况,只知道下了高速从桑庄回邓县,也不知道行驶到什么地方,只知道咚的一声,我就啥也不知道了。 9、被告人袁迅供述: 今天中午,我驾驶豫RC0559号低速货车,沿207国道自南向北行驶,约12时10分许,我行至快速通道交叉口处,我减速,继续向北行驶,从东边过来一辆邮政车,向西行驶,我行至路口中心处时,那辆车速度快,撞住我车右侧,我的车向左侧翻倒,一下子滑行到路口西北角。 10、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 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1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13、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 14、南阳理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袁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由于被告人袁迅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接受劳务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德秀、李应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韩德秀、李应东在履行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袁迅追偿。被害人王XX的亲属、被害人李春松、苏克明、胡功新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数额分别为:563283.5元、187066.82元、90917.78元、43989.01元,合计885257.11元。由人财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12万元,按照损失比例分配,被害人王XX的亲属、被害人李春松、苏克明、胡功新交强险受偿数额分别为76320元、25320元、12360元、6000元。下余765257.11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德秀、李应东应承担60%即459154.27元,其中由人财保险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替代赔偿20万,按照损失比例分配,被害人王XX的亲属、被害人李春松、苏克明、胡功新第三者责任险受偿数额分别为127200元、42200元、20600元、10000元;由韩德秀、李应东承担连带责任,分别赔偿被害人王XX的亲属、被害人李春松、苏克明、胡功新164822.12元、54681.55元、26692.89元、12957.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作出如下一审判决: 一、被告人袁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德秀、李应东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文亚、杨香璞、王艺昂、韩富国、胡建林等人共164822.12元、李春松54681.55元、苏克明26692.89元、胡功新12957.71元,二被告人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文亚、杨香璞、王艺昂、韩富国、胡建林等人共203520元、李春松67520元、苏克明32960元、胡功新16000元。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韩德秀、李应东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赔偿被害人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是错误的,原审判决数额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和原审相同,且证据经原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袁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由于被告人袁迅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接受劳务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德秀、李应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韩德秀、李应东在履行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袁迅追偿。由人保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12万元及人财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替代赔偿20万,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公司、韩德秀、李应东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赔偿被害人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是错误的,原审判决数额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令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给原审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物质损失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判决数额处理于法有据,故人保财险、韩德秀、李应东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诉讼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钱 万 强 审 判 员 邓 勇 代理审判员 祖 祯 祺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杨玉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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