郸城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郸刑初字第197号 |
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翠翠,女,1988年2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郸城县宁平镇双庙行政村初李庄001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浙江省浦江县公安局浦南派出所抓获,2013年5月24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郸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孟凡斌,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刑诉[2013]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翠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冠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翠翠、辩护人孟凡斌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刘翠翠驾驶电动三轮车,顺S329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到宁平镇常和集时,将同向步行的梁增芝撞伤。后被害人梁增芝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刘翠翠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刘翠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绍兰、刘永勤、赵英文等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郸城县公安局宁平派出所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尸检照片、尸检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2013)郸民初字第1030号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郸城县宁平镇双庙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翠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根据其犯罪情节等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保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翠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 瑞 审 判 员 胡晓艳 人民陪审员 于 瑞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韩 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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