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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博爱县寨豁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邱巧玲、孟高扬、孟文艳以及原审第三人靳磊磊确认劳动关系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焦民劳终字第001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博爱县寨豁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爱县体育馆楼下。 法定代表人李虎山,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菊香,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巧玲,女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焦民劳终字第001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博爱县寨豁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爱县体育馆楼下。

法定代表人李虎山,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菊香,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巧玲,女,1967年11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大海,焦作市解放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高扬,男,1995年2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大海,焦作市解放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文艳,女,1993年5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大海,焦作市解放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靳磊磊,男,1987年4月17日生,汉族。

上诉人博爱县寨豁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通公司)与被上诉人邱巧玲、孟高扬、孟文艳以及原审第三人靳磊磊确认劳动关系一案,源通公司于2013年3月28日向博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源通公司与孟四虎之间不存在劳动公司,诉讼费由邱巧玲、孟高扬、孟文艳负担。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0日作出(2013)博民一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源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源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虎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菊香,被上诉人邱巧玲、孟高扬、孟文艳的委托代理人孙大海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靳磊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月7日,源通公司与靳磊磊签订了货车挂户合同,合同约定,豫HB0386号挂豫HQ386号货车的所有权归靳磊磊,该车登记车主为源通公司,对外为源通公司的车辆。2010年8月,孟四虎经邱永方介绍作为该车司机。2010年8月19日,孟四虎驾驶该车同孟高飞一起去陕北拉煤。次日零时30分许,该车行驶至山西省汾阳市杏花村高速公路入口停车时,孟四虎下车检查车辆,被案外人张斌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伤,孟四虎被送往山西省汾阳医院抢救治疗。2011年11月25日,孟四虎因病死亡。孟四虎与邱巧玲曾系夫妻关系,与孟高扬、孟文艳系父子、父女关系。孟四虎曾向博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该委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博劳人仲裁字(2011)第16号裁决书,裁决:申诉人孟四虎与被诉人博爱县寨豁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原告源通公司不服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作出(2012)博民初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博爱县寨豁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博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博劳人仲裁字(2011)第16号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后邱巧玲、孟高扬、孟文艳向博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该委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博劳人仲裁字(2012)第24号裁决书,裁决:2010年8月19日至2011年11月25日孟四虎与被诉人博爱县寨豁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源通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豫HB0386号挂豫HQ386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靳磊磊,该车挂靠在源通公司名下,并以源通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受害人孟四虎受雇作为该车的司机,其与源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源通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博爱县寨豁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010年8月19日至2011年11月25日间孟四虎与原告博爱县寨豁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源通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确认源通公司与孟四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为: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原判认定基本事实“2010年1月7日,源通公司与靳磊磊签订了货车挂户合同,合同约定,豫HB0386号挂豫HQ386号货车的所有权归靳磊磊,该车登记车主为源通公司,对外为源通公司的车辆。2010年8月,孟四虎经邱永方介绍作为该车司机,2010年8月19日,孟四虎驾驶该车同孟高飞一起去陕北拉煤。次日零时30分许,该车行驶至山西省汾阳市杏花村高速公路入口停车时,孟四虎下车检查车辆,被案外人张斌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伤,孟四虎被送往山西省汾阳医院抢救治疗。2011年11月25日孟四虎因病死亡。”是正确的,但笼统认定“2010年8月,孟四虎经邱永方介绍作为该车司机”却是错误的。事实上,2010年1月7日,靳磊磊所购买的大货车挂靠在源通公司,并以其个人名义从事运输经营。2010年8月19日,因靳磊磊所雇佣的司机毕希旺由于身体不适,在靳磊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毕希旺让程垒垒找个司机顶替毕希旺出一趟车,程垒垒便委托邱永方找人,于是,邱永方便将孟四虎介绍给了毕希旺。在孟四虎顶替毕希旺出车的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这才是本案的真实事实。因此,孟四虎不仅不是源通公司所雇佣的司机,也不是车辆实际所有人靳磊磊所雇佣的司机,和源通公司之间根本不存在任何经济上的从属性,更谈不上存在劳动关系。2、原审判决错误。原判据以错误认定的事实,错误认为“豫HB0386号挂豫HQ386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靳磊磊,该车挂靠在源通公司名下,并以源通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孟四虎受雇作为该车的司机,其与源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从而判决驳回源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

邱巧玲、孟高扬、孟文艳辩称,原判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根据上诉人源通公司与被上诉人邱巧玲、孟高扬、孟文艳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源通公司与孟四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源通公司认为其与孟四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为根据劳动法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应当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劳动者在受害时,能最大程度得到补偿;本案中,即使孟四虎不是临时顶替,但由于司机的工作性质很随意,工资是一趟一结,不论是车主或运输公司,都无法给司机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孟四虎是由于交通事故受伤,与工伤性质明显不同,所以本案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的答复。邱巧玲、孟高扬、孟文艳认为孟四虎与源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为孟四虎给靳磊磊开车,靳磊磊将车挂靠到源通公司,所以孟四虎与源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靳磊磊作为豫HB0386、挂豫HQ386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将该车挂靠在源通公司,并以源通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靳磊磊与源通公司之间存在车辆挂靠关系。孟四虎作为韩磊磊雇佣的司机,在工作中伤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孟四虎与源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源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源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武

                                             审判员   毛富中

                                             审判员   陈金刚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张  冬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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