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1830号 |
原告郑州昌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翠花路7号46号楼6层33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英豪,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建东,男, 1965年7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云鹏,新密市西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郑州昌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建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昌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英豪、被告刘建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被告刘建东和案外人王红梅同时从原告处订购豪沃重型汽车,两人各订购一辆,但只以案外人王红梅名义向原告交付两辆车订金10万元,被告刘建东称其中5万元为其车辆订金,后原告将其中5万元订金冲抵被告车款,并协助其办理了分期贷款手续。被告刘建东于2010年11月11日从山东东岳将其所购车辆提走。2010年11月案外人王红梅以原告没有向其交付车辆为由,将原告诉至郑州市金水区法院,要求原告双倍返还其购车订金20万元,并否认其中5万元订金为刘建东车辆订金,经郑州市金水区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该10万元车辆订金均与刘建东无关,并判决原告返还王红梅车辆订金10万元,现判决已生效。也就是说刘建东从原告处购买的车辆并未交付车辆订金。被告仍欠原告车款5万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刘建东催要该车款,被告均未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车款5万元,并要求被告从原告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4月11日对被告妻子杨太巧的调查笔录、杨太巧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当时向原告隐瞒事实称王红梅交付的购车定金中有5万元是被告交付的,同时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公司购买过车辆,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二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民四终字第296号判决、送达回执,用于证明经法院认定王红梅所交付的10万元购车定金均与刘建东无关,刘建东仍欠5万元购车款未支付,经法院判决书审理查明,原告实际是用与王红梅签订的购车合同为被告刘建东办理的购车手续;3、刘建东于2010年11月11日从山东东岳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提车时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于证明刘建东已于2010年11月11日将订购车辆提走;4、河南新世纪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分期档案,用于证明被告实际上是用王红梅签订的购车合同办理的按揭贷款手续。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双方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庭审中内没有向本院出示相关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杨太巧作为被告妻子,并不清楚被告购买的车辆是否从原告处购买,被告只是与河南新世纪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该合同是被告本人与该公司所签,被告妻子根本不知情,因此对该调查笔录的内容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2有异议,该两份判决并未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购车合同关系,而且该两份判决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本身没有异议,但被告刘建东并未与原告签订购车合同,提车时是河南新世纪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通知提车的,该收据是被告给山东东岳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不是给原告出具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显示是用王红梅名义所订购的车。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10月27日,被告刘建东和案外人王红梅同时从原告处各订购一辆豪沃重型汽车,王红梅与原告签订了《汽车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王红梅从被告处购买两辆豪沃牌汽车,结算方式为分期,订金10万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的工作人员申炎峰给王红梅出具了一张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王红梅购车订金壹拾万元整(100000)2台,(配置见订车合同)”。后被告与山东东岳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原告在山东东岳提车,订购车辆人王红梅,授权提车人刘建东、王红梅。后被告刘建东于2010年11月11日在山东东岳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提走一辆车。原告将申炎峰所收的10万元订金中的5万元冲抵被告刘建东的车款,并用王红梅签订的购车合同为刘建东办理了按揭贷款。2010年11月王红梅以原告没有向其交付车辆为由,将原告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双倍返还其购车定金20万元,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9月6日作出(2011)金民二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昌源公司不构成违约,但所收取的10万元定金因合同和收据没有注明是为刘建东订购,故判决昌源公司返还王红梅定金10万元,王红梅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2年6月10日作出(2012)郑民四终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金水法院的一审判决。现原告以金水法院判决原告返还王红梅车辆定金10万元,而被告刘建东从原告处购买的车辆未交付车辆订金,被告仍欠原告车款5万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款5万元,并要求被告从原告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案外人王红梅解除与原告的订购合同后,其所订购的那一辆豪沃重型汽车,也由被告刘建东所实际购买,对被告刘建东所购买的第二辆豪沃重型汽车,因刘建东没有交付第二辆车的购车定金5万元,刘建东就给原告业务员申炎峰出具了5万元借据一张,后申炎峰给原告出具的欠款5万元的欠条一张,现原告已另案起诉申炎峰,要求申炎峰偿还欠款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订购豪沃重型汽车一辆,被告已经将所订购车辆提走。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双方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称被告欠5万元车款,但原告在与王红梅的诉讼中已经认可被告刘建东已交纳5万元购车定金,并已将该5万元定金冲抵购车款的事实,且原告时任业务员申炎峰在与原告的诉讼中也证实这一事实。因原告及其业务员自身的失误,没有将被告刘建东订购车辆的事实在购车合同及定金收条中予以注明,导致其将被告刘建东所交纳的5万元购车订金给王红梅出具了收据,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万元购车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昌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建东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郑州昌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俊峰 审 判 员 虎智霞 人民陪审员 王国峰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创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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