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郝保庆与任秀栋、任秀移、郭现荣雇员受害责任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辉民初字第3404号 原告郝保庆,男,1970年12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郝松林,男,1974年8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应清,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秀栋,男,1965年9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丽,女,1963年1月22日生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辉民初字第3404号

原告郝保庆,男,1970年12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郝松林,男,1974年8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应清,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秀栋,男,1965年9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丽,女,1963年1月22日生,系任秀栋之妻。

被告任秀移,男,1963年3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尚文叶,女,1962年2月26日生,系任秀移之妻。

被告郭现荣(又名郭二妮、妞),女,1969年10月6日生。

原告郝保庆诉被告任秀栋、任秀移、郭现荣雇员受害责任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10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当事人须知等法律文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3年3月26日、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保庆的委托代理人郝松林、周应清,被告任秀栋及委托代理人马丽,被告任秀移的委托代理人尚文叶,被告郭现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任秀栋组织一群农民组成了一个施工队,由任秀栋提供升降机等设备。2012年4月原告随施工队在为任秀移家建房时,另一施工队队员郭现荣在操作升降机时将原告左指打伤,形成残疾,经济上给原告也造成医疗费、交通费、残疾慰抚金等损失36460元,扣除原告自身责任,及三被告已支付的1200元,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共计26145元。

被告任秀栋辩称:施工队是临时且村民自愿组成的,我只是带班,和其他人之间不存在利益关系,干的都是日工,我的机器也是主家租赁,按日付费。出事当天我没有干活,机器也没有任何故障,原告受伤与我无关。原告的职责是推砖,干活当天,人休息时,机器也暂停,原告私自离开自己的岗位与他人聊天,并将手放在机器皮带轮上,操作人员一开机器导致原告手伤,是原告自己违反劳动规章,应承担所有后果。

被告任秀移辩称:我不给工人发工资,照的是任秀栋的头。原告受伤是他自己的原因,他当天还喝了啤酒。

被告郭现荣辩称:我是开机器的,原告是推砖的,原告自身的失误导致了自己受伤,应由他自己承担责任。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受伤,谁应担责;2、原告的损失数额多少。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调查尚文叶和李长城的笔录各一份。尚文叶笔录主要内容为任秀移家房屋的二层由任秀栋组织人建,由任秀栋负责分工、计算工作天数、分发工资、人员安全等事项,他们共计干了三四天,按任秀栋的要求和计算数额一次付了3150元,事故当天还为救治郝保庆拿出400元。李长城的笔录内容主要为我是随包工头任秀栋一起干活的,设备由任秀栋提供,我和郝保庆都是小工,日工90元,2012年4月13日下午,按任秀栋的指挥,我和郝保庆等一起为任秀移盖二层房时,升降机的皮带将郝保庆的左手无名指、小指打伤;我们干活的工资是任秀栋支付的。2、郝保庆诉任秀栋提供劳务受害责任赔偿一案(2012)辉民初字第2764号的卷宗材料一份,主要内容为当庭证人尚小四、郭现荣、郭六新、郭桂升等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平时和任秀栋一起盖民房,任秀栋提供设备,均按日记工,任秀栋不多得钱。原告以此证实设备是任秀栋的,其无相应的安全措施;任秀移是雇主;郭现荣操作机器无资质;造成原告手伤,三被告均有责任。3、人民解放军371医院住院许可证、病历、药费清单、药费等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和药费。4、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各一份,以此证实原告的伤残情况及相应支出750元。5、交通费票据40张,计费200元,以此证实其治疗中的交通费用。

被告任秀栋、任秀移、郭现荣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和证据3中的药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的其它部分和证据4、5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治疗其没在场,真实性不清楚,三人各垫付其400元医疗费,其它费用系原告自身的责任,由其自己承担。因原告手伤的事实,三被告均无异议,而原告的证据3、4、5与1、2相互印证,互为关联,形成了证据链条,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和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任秀栋有升降机等建筑设备,其和包括原告郝保庆、被告郭现荣在内的村民经常一起建筑民房,分大工、小工按日计算报酬,机器设备按一个大工计算租金,由任秀栋按各自技能分派工种,并负责记工。2013年4月13日在给任秀移家建房屋二层时,郝保庆负责推砖、郭现荣操作升降机,任秀栋当天未参与干活。下午休息间隙,郝保庆在升降机旁,之后又开始干活之际,郭现荣开动升降机,郝保庆手未离开升降机的皮带轮,致使郝保庆左手小指、环指受伤,在人民解放军371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药费12158.10元,郝保庆的伤于2013年4月23日鉴定为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50元,郝保庆共支出交通费200元。郝保庆受伤后,三被告分别支付郝保庆400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郝保庆和任秀栋、郭现荣等村民为任秀移家建房,由任秀移按日计工支付报酬,双方之间形成了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现郝保庆在劳务中受到损害,作为接受劳务的任秀移一方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郝保庆作为劳务提供者,在劳务活动中,不注意安全事项,将手放在机器设备上,致使损害后果的发生,自身也有过错,故其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郭现荣系提供劳务造成郝保庆损害,且升降机为任秀栋所有,但郭现荣和任秀栋均系任秀移的劳务提供者,故责任仍在接受劳务的任秀移一方,故原告要求二人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就原告受伤的侵权责任,酌定原告郝保庆承担40%、被告任秀移承担60%。为此,原告郝保庆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1215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住院13天,每天按10元计算)、营养费130元(住院13天,每天按10元计算)、误工费7875元(从受伤之日的2012年4月13日计算至评残之日2013年4月23日,共计375天,按每天21元计算)、护理费476.71元(住院13天,每天36.67元)、鉴定费75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5050元(7524.94元×20年×10%),共计36769.81元。因原告按36460元主张,本院予以准许。任秀栋、任秀移、郭现荣在事后分别支付郝保庆400元,系自愿行为,原告也同意扣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任秀移应承担原告的损失为36460元×60%-1200元为2067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秀移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郝保庆二万零六百七十六元。

二、驳回原告郝保庆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任秀移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桂冠

                                              审  判  员  许  霞

                                              人民陪审员  何禄海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震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