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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道学与被上诉人耿照心、钱兆才、兰法宣、耿建中、李国强、耿建立、耿玉新、卢菊香、范玉先、张春青、刘如玲、李中元、关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焦民劳终字第001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道学,男,1958年10月3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建设,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照心,男,1960年4月20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焦民劳终字第001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道学,男,1958年10月3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建设,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照心,男,1960年4月20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兆才,男,1958年4月13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法宣,男,1954年3月21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建中,男,1955年9月14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强,男,1975年12月18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建立,男,1958年10月1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玉新,男,1950年12月22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菊香,女,1963年10月1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玉先,女,1964年7月5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青,女,1965年2月3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如玲,女,1970年8月1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中元,男,1962年11月4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拴柱,男,1957年8月11日生,汉族。

以上13名被上诉人的代理人邬炳逵,孟州市大定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东发,男,1962年11月12日生,汉族。

上诉人张道学与被上诉人耿照心、钱兆才、兰法宣、耿建中、李国强、耿建立、耿玉新、卢菊香、范玉先、张春青、刘如玲、李中元、关拴柱、张东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耿照心、钱兆才、兰法宣、耿建中、李国强、耿建立、耿玉新、卢菊香、范玉先、张春青、刘如玲、李中元、关拴柱、张东发于2013年3月11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张道学立即给付耿照心、钱兆才、兰法宣、耿建中、李国强、耿建立、耿玉新、卢菊香、范玉先、张春青、刘如玲、李中元、关拴柱、张东发劳动报酬22724元,本案诉讼费由张道学负担。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9日作出(2013)孟民南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张道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道学的委托代理人张建设,被上诉人耿照心、钱兆才、兰法宣、耿建中、李国强、耿建立、耿玉新、卢菊香、范玉先、张春青、刘如玲、李中元、关拴柱的委托代理人邬炳逵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东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0月10日,张道学与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63880部队孟州项目部签订了63880部队四站锅炉房建设施工合同。耿照心、钱兆才、兰法宣、耿建中、李国强、耿建立、耿玉新、卢菊香、范玉先、张春青、刘如玲、李中元、关拴柱、张东发等人在张道学的安排下开始63880部队的工程建设工作,并且张道学指派耿照心负责记工、统计工资。工程进行一半时,张道学与林州建总之间中止合同,林州建总支付张道学102800元,张道学将此款部分给付耿照心、钱兆才、兰法宣、耿建中、李国强、耿建立、耿玉新、卢菊香、范玉先、张春青、刘如玲、李中元、关拴柱、张东发等人后,仍欠耿照心、钱兆才、兰法宣、耿建中、李国强、耿建立、耿玉新、卢菊香、范玉先、张春青、刘如玲、李中元、关拴柱、张东发劳务报酬(包含耿照心、钱兆才、兰法宣、耿建中、李国强、耿建立、耿玉新、卢菊香、范玉先、张春青、刘如玲、李中元、关拴柱、张东发在其他地方施工张道学拖欠的报酬)共计22724元(耿照心5511元、钱兆才2140元、兰法宣1230元、耿建中1550元、李国强1650元、耿建立900元、耿玉新1375元、卢菊香1020元、范玉先335元、张春青843元、刘如玲1125元、李中元855元、关拴柱1150元、张东发3040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交易习惯等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张道学雇佣耿照心、钱兆才、兰法宣、耿建中、李国强、耿建立、耿玉新、卢菊香、范玉先、张春青、刘如玲、李中元、关拴柱、张东发为其提供劳务,虽无书面合同,但是口头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形成了劳务合同。耿照心、钱兆才、兰法宣、耿建中、李国强、耿建立、耿玉新、卢菊香、范玉先、张春青、刘如玲、李中元、关拴柱、张东发依约定履行了劳务任务,应该获取相应的报酬,其要求张道学立即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予以支持,所主张的利息,双方并无约定,应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张道学辩称应由林州建总支付报酬,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耿照心、钱兆才、兰法宣、耿建中、李国强、耿建立、耿玉新、卢菊香、范玉先、张春青、刘如玲、李中元、关拴柱、张东发与林州建总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因耿照心、钱兆才、兰法宣、耿建中、李国强、耿建立、耿玉新、卢菊香、范玉先、张春青、刘如玲、李中元、关拴柱、张东发与张道学之间是雇佣关系,不是劳动关系,无需进行劳动仲裁。

原审法院判决:限被告张道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耿照心等十四人劳动报酬22724元(耿照心5511元、钱兆才2140元、兰法宣1230元、耿建中1550元、李国强1650元、耿建立900元、耿玉新1375元、卢菊香1020元、范玉先335元、张春青843元、刘如玲1125元、李中元855元、关拴柱1150元、张东发304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3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张道学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耿照心等十四人承担。理由为: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63880元签订锅炉房工程合同,工程造价1756715.65元。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孟州项目部承包到工程后,其项目经理张保江将工程包工不包料转包给张道学,合同造价16万元,张道学在工程二次结构完成后,因张保江未能及时结清工人工资与张保江发生争执,被张保江违法解除合同。张道学作为自然人无营业执照,也无建筑资质,不具备承包建筑工程的主体资格,与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孟州项目部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违反我国建筑法有关分包的禁止性规定,属于违法分包行为。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孟州项目部系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属部门,对外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对外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耿照心等十四人与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其劳动报酬应由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通过一审三次庭审笔录可以明显看出耿照心等十四人怎样计算工作,已付多少,尚欠多少没有证据证明。第二次庭审张道学对记工单、工资清单、耿照心的记账单均提出异议,一审提出传张道学到庭当面问清。第三次开庭是口头告知,却三次改变时间而未传张道学,一审以代理人质证而张道学未亲自出庭为由,认定上述证据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在第二次开庭时,耿照心等十四人的代理人提出张道学欠耿照心钱款,要求变更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证据,张道学不认可,仅靠耿照心等十四人的代理人陈述就支持其主张不合法不合理,其他人工资如何计算是什么时候欠的欠多少应有证据支持。

耿照心、钱兆才、兰法宣、耿建中、李国强、耿建立、耿玉新、卢菊香、范玉先、张春青、刘如玲、李中元、关拴柱辩称,其受雇于张道学在多处工地施工,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张道学应当支付工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上诉人张道学与被上诉人耿照心、钱兆才、兰法宣、耿建中、李国强、耿建立、耿玉新、卢菊香、范玉先、张春青、刘如玲、李中元、关拴柱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道学是否应向耿照心等十四人支付劳动报酬22724元。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张道学认为其不应当向耿照心等十四人支付劳动报酬,理由除与上诉状所陈述的理由相同外,补充理由为耿照心等十四人所主张的劳动报酬只是口头诉说,没有证据证明,且陈述的金额与起诉状上的数额不一致。耿照心、钱兆才、兰法宣、耿建中、李国强、耿建立、耿玉新、卢菊香、范玉先、张春青、刘如玲、李中元、关拴柱认为张道学应当支付劳动报酬,理由为张道学与林州建总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工程款包括工人工资,林州建总也付给了张道学11万多元,耿照心等人在2011年10月至12月期间,不仅在部队工地工作,也在其他工地干活,劳动报酬是在诉前耿照心等人与张道学在一起核算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耿照心等十四人在张道学承包的工地为其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张道学在耿照心等十四人提供劳务后,其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向耿照心等十四人支付劳动报酬。耿照心等十四人虽然未能提交张道学欠其劳动报酬的直接证据,但根据耿照心等十四人提交的记工人员的记工表等证据,可以认定张道学应当向耿照心等十四人支付劳动报酬22724元。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道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元,由张道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武

                                             审 判 员  毛富中

                                             代审判员  王长坡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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