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1877号 |
原告申慧丽,女,出生于1988年4月16日。 被告董长征,男,出生于1992年1月9日。 原告申慧丽诉被告董长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慧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长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24日经过算账,被告下欠原告36 000元,被告承诺一周内还清,上述事实由被告出具的手续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36 000元,并要求被告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13年7月24日出具的欠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款36 000元,并约定一周之内还清的事实。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向原告借款,止2013年7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6 000元,被告于2013年7月24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该欠条注明:“今欠申慧丽人民币叁万陆仟元整,¥36 000元,一周之内还清,特写此据以证明,董长征,2013年7月24日”。该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没有还款。现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36 000元,并要求被告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6 000元,并要求被告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长征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申慧丽偿还欠款36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按上述借款金额从2013年8月1日起向原告申慧丽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0元,由被告董长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俊峰 审 判 员 虎智霞 人民陪审员 王国峰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魏文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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