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宁陵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宁民初字第410号 |
原告王朋春,男 ,汊族,农民 。 委托代理人李建民,系宁陵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徐兰芳,女 ,汉族,农民 。 被告徐国杰,男 ,汉族,农民 。系徐兰芳的父亲。 原告王朋春与被告徐兰芳、徐国杰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9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因被告外出地址不详,向被告公告送达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在张弓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朋春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李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兰芳、徐国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朋春诉称,我与被告徐兰芳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经中间人之手给被告下彩礼现金17000元,然后又在被告要求下,一起外出购买衣服和礼品等又花去3000元。因为我们是经人介绍订婚,又都在外打工,不在一处,相互之间见面、联系很少。我和被告联系,被告不热情,反而言语相击,进而提出解除婚约,当事被告徐兰芳同意退还彩礼,而她的父亲不同意退彩礼。让我随便告。因彩礼是她父亲掌管,她父亲 又是当事收彩礼之人。故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退还我的彩礼现金17000元,衣物礼品折款3000元,以上共计20000元。 被告徐兰芳、徐国杰未提供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审理的焦点为:1、原告要二被告退还订婚彩礼17000元及衣物折款3000元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对本院归纳的审理焦点没有异议和补充。 原告王朋春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人出庭申请书1份,证明对象:订婚后所送彩礼17000元及以后二人又外出购买认物3000元。 被告徐兰芳、徐国杰在举证期限内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庭审中,原告申请的证人王金峰出庭作证,其证词是:“王朋春与徐兰芳的媒是我和张弓卢堂的张广振一起说的。张广振已78岁行动不便,今天没有来,媒说成后,2012年农历正月22日去送的彩礼,上午10点左右到女方家的,将17000元现金交给女孩父亲了,他点过以后我们就回去了,由我、张广振和王金贵我们三个一起去的。2012年年底就解除婚约了,后来听说他们在交往期间又给女孩买了3000元的衣物。”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申请的证人王金峰当庭证词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朋春与被告徐兰芳经媒人王金峰、张广振介绍订婚,2012年农历正月22日上午由王金峰、张广振、王金贵三人一起去被告家送彩礼,10点左右到被告家,将现金17000元你给被告徐国杰。后在交往中,原告王朋春与被告徐兰芳发生矛盾,解除婚约,被告不退还彩礼,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婚约是对婚姻的预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的意思表示的一致。婚约的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人身关系方面的内容,另一方面是财产关系方面的内容。前者不受法律保护,法律不能强制婚约当事人从订立婚约时的意思表示履行结婚的义务;后者则要受民法等法律规范的调整,作为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纠纷处理。当事人间发生赠与的原因是由于婚约的存在,随着婚约的解除,赠与彩礼的原因归于消灭,受赠人在婚约解除后丧失了继续占有彩礼的法律上的原因。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应当将财产恢复到订立婚约前的状态。所以受赠人应当将彩礼返还给赠与人。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本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物折款3000元,没有相关证据,且衣物属于赠与性质,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兰芳、史青海返还原告王朋春彩礼现金1700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被告徐兰芳、徐国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亮 审 判 员 罗合性 审 判 员 李 涛
二○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祁栋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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