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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康鹏诉被告史翠霞、史青海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宁民初字第548号 原告吕康鹏,男 ,汊族 。 委托代理人徐文勇,系宁陵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史翠霞,女 ,汉族,农民 。 被告史青海,男 ,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系史翠霞父亲。 委托代理人郭远刚
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宁民初字第548号

 原告吕康鹏,男 ,汊族 。

委托代理人徐文勇,系宁陵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史翠霞,女 ,汉族,农民 。

被告史青海,男 ,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系史翠霞父亲。

委托代理人郭远刚,系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吕康鹏诉被告史翠霞、史青海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4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案件受理、举证、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指定了举证期限。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在张弓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吕康鹏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徐文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翠霞经传唤未到庭,被告史青海及委托代理人郭远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康鹏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系大学同学,2010年10月1日订婚,经媒人李天鹏和吕吉辉送彩礼现金37000元及三金和部分礼品。可是谁知订婚后半年也不给联系,我给她打电话却有一个男孩接,双方无法培养感情,无奈只好分手,但二被告拒不退还彩礼。故此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史翠霞辩称,2010年10月1日订婚及我强迫吕康鹏送37000元彩礼,订婚半年后不联系,打电话有男孩接导致分手拒不退还彩礼的事实均不存在。要求吕康鹏承担两人在睢县合伙经营羽绒服店的损失,并赔偿给我造成的精神损害。在2010年10月之前,吕康鹏给我说过订婚的事,我当事就给吕康鹏说不同意。因为我觉得应该再和吕康鹏相处一段时间看看二人是否合适,另外我父母根本不知道我们处对象的事,更不用说订婚了。但是,没有想到在10月1日,吕康鹏和另外的两个人突然到我家,并说要和我订婚,我爸妈一见吕康鹏就看不上他。他突然在合伙开店后提出“订婚”并带人到我家送“彩礼”,我父母非常生气,我也很气愤。就把吕康鹏拉到一边问他什么意思,他说他爸的意思,想和我订婚,并且说商丘的房子已经交房了,结婚前再给我买辆10万以上的车,我说我和我父母都不同意订婚,你把所有的东西都拿回去。吕康鹏看到这种情况下就在我家院子里给他父亲打个电话后,说我爸说了,既然不同意订婚这个事就先不说了,这37000元我也不带走了,就做为合伙做生意的本钱。在这种情况下,我自己接住了这37000元,当时因为父母非常生气并不同意我们订婚,吕康鹏和他的亲戚坐一会就走了。由于我和父母都不同意的情况下,吕康鹏和父亲通电话说37000元为合伙资金,我们没有收他的帖子,同样也没有给他们回帖。我们之间根本不存在订婚的事情,更不存在强迫他拿37000元的事情。后来店面铺货,代理商让一次性铺10万元以上的货,于是我们把37000元拿出来,我又另外掏了20000元,共筹集10万元。由于经营不善,2012年2月店面转出,盘点后共亏损78000元,另外还有2万多元的衣服堆在家里。这时他们家仍然是不拿亏损应该均摊的钱别说口头承诺的亏本不让我问了。综上,我们之间不存在订婚的事实。2010年10月生意开张到2011年6月有8个月的时间我们经常都在店里,吕康鹏所谓的订婚后半年都 不给联系纯属谎言,是在逃避合伙做生意应承担的亏损,给我及家人造成严重的身体及精神伤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吕康鹏的诉讼请求。

被告史青海辩称,一、史翠霞与吕康鹏不存在订婚的事实。在吕康鹏去我家要订婚之前,吕康鹏和史翠霞的父母没有就二人订婚有过任何沟通。吕康鹏在去订婚时侯,史翠霞没有给我说过此事,史翠霞也没有同意与吕康鹏订婚,吕康鹏之所以去订婚既没有征得史翠霞同意,也没有征得我同意,是吕康鹏一厢情愿。我及家人包括史翠霞均是不同意订婚的,当时就明确表示不同意二人之间订婚,并让吕康鹏将东西全部带走,我没有见到也没有接到吕康鹏的彩礼。后来吕康鹏在这种情况下说订婚的事以后再说,钱就放在史翠霞这,因为二人合伙做生意急需钱,算作吕康鹏的出资,而且史翠霞也将上述钱用在生意上,在2010年10月份二人正式开业后,吕康鹏就在店内,说订婚后半年没有联系,打电话是个男孩接的,这些是瞎话。二、应当依法驳回吕康鹏的诉讼请求。在答辩人及家人不同意订婚及答辩人没有见到和接到彩礼的情况下,吕康鹏起诉答辩人及史翠霞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送给被告现金37000元是否为订婚彩礼。2、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订婚彩礼37000元及物品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和补充。

原告吕康鹏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人出庭申请书1份,证明对象:订婚后所送彩礼37000元现金和三金等物品。。

被告史翠霞、史青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出庭申请书1份,证明目的:原告与史翠霞之间不存在订婚并送彩礼的事实。2、李国安、郝献洲、王素证言各1份,史翠霞出具的做生意资金往来明细1份,证明目的:原告与被告之间合伙经营生意,原告在2010年10月份与被告开始合伙做生意后,就在店内和被告史翠霞一起经营生意。原告将37000元用在了生意上并且原告诉称的半年双方没有联系过,打电话是一个男孩接的是虚假的。从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和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史翠霞之间不存在订婚送彩礼的事实。

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李天鹏出庭作证,其证词是:“吕康鹏和史翠霞是同学,自谈的,按农村风俗要有媒人,让我去送的东西,东西有皮箱,一件酒等一、二十件东西,钱交给她父母了,应该是37000元,还有三金(项链、戒指、耳环),多少克不知道,当时她父母、姐还有邻居都在。”证人吕吉辉的证词是:“送彩礼时我去了,我开的车,彩礼有现金37000元,酒还有其它东西,还有三金(项链、戒指、耳坠)还有大包小包的东西。女方家的父母还有小妮在家。送贴前不认识女方和女方父母。”被告史翠霞、史青海申请证人路秀梅出庭作证,其证词是:“吕康鹏来我家之前,我没有见过吕康鹏的父母,也没有说过订婚的事。10月1日来我家我也不知道,我和我丈夫及史翠霞均不同意吕康鹏与史翠霞订婚。我在里间睡觉,没有见到送37000元。”证人史霞出庭作证,其证词是:“我没有听说俺妹妹与吕康鹏订婚的事,10月1日俺爸打电话说家里有事,我和丈夫开车回去,到家后,见俺爸在外面阴着脸,我家有客人,我不知到怎么回事,俺娘在里面落泪,说死妮子送贴,我都不知道。”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申请证人证词有异议,认为李天鹏所述事实不存在,为虚假证言。李天鹏说以前去过女方家与其父母协商,送贴时又说记不清了,与生活经验矛盾。李天鹏证言前后矛盾,不具有真实性。李天鹏与吕康鹏的一个叔关系不错,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应采信。吕吉辉是吕康鹏亲叔,有直接利害关系,吕吉辉证言与李天鹏证言相互矛盾,证言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申请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两位证人与被告有直接利害关系,第二位证人不能证明被告所证的目的,洽洽证明了原告给被告送东西。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李国安、郝献洲、王素证言,认为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质证,被告也没有申请证人出庭。

经庭审质证,原告吕康鹏与被告史翠霞系大学同学,两人曾相识,2010年10月1日,原告吕康鹏与李天鹏、吕吉辉去被告史翠霞家送彩礼现金37000元及礼品。

本院认为,婚约是对婚姻的预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的意思表示的一致。婚约的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人身关系方面的内容,另一方面是财产关系方面的内容。前者不受法律保护,法律不能强制婚约当事人从订立婚约时的意思表示履行结婚的义务;后者则要受民法等法律规范的调整,作为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纠纷处理。当事人间发生赠与的原因是由于婚约的存在,随着婚约的解除,赠与彩礼的原因归于消灭,受赠人在婚约解除后丧失了继续占有彩礼的法律上的原因。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应当将财产恢复到订立婚约前的状态。所以受赠人应当将彩礼返还给赠与人,但返还比例应视具体情况酌定。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本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酌定返还彩礼款37000元的70%。即25900元原告放弃让被告返还“三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翠霞、史青海返还原告吕康鹏彩礼款2590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元,由原告吕康鹏承担225元,被告史翠霞、史青海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亮

                                             审  判  员   罗合性

                                             审  判  员   李  涛

                                             

                                             二○一三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祁栋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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