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南民初字第1630号 |
原告宋刚强,男,1990年7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自明,南乐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亚如,女,1992年10月18日。 委托代理人王艳玲,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原告宋刚强与被告宋亚如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刚强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8月11日典礼并同居生活,因性格不和,被告回娘家不归,原告特起诉解除同居关系,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61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亚如辩称,被告同意解除同居关系,被告接受原告彩礼款共计30000元,三金现金26000元,共计56000元,不是61800元;原告返还被告个人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农历8月11日按照农村风俗典礼并同居生活,发生矛盾后于当年农历8月16日被告离开原告家回娘家居住。原告典礼前接受被告彩礼款30000元,接受购买三金现金26000元,共计56000元。被告在原告处个人财产有:奥克斯挂机空调一台、海信牌冰箱一台、海信牌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电动车一辆、布艺沙发一套、高组合一套、书柜一个、梳妆台一个、低组合一套、挂衣柜一个、小方桌一个、小椅子四把、大椅子两把、盆架一个、被子十六条、床单被罩共计二十条、茶具一套、暖瓶两个。 本院认为,要求结合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按照农村风俗典礼并同居的行为未确立合法夫妻关系。原告典礼前接受被告彩礼款数额较大,应适当返还,鉴于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返还75%。原告给付被告的其他物品系赠予行为,对其要求返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被告处个人嫁妆属个人财产,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亚如返还原告宋刚强彩礼款42000元(56000元×75%)。 二、被告宋亚如在原告宋刚强处个人财产(以审理查明为准)归被告宋亚如所有。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345元,减半收取672.5元,由被告宋亚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安庆丰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晓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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