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南民初字第1403号 |
原告赵春霞,女,1971年3月30日生,汉族。 被告董利钦,女,1982年12月17日生,汉族。 原告赵春霞与被告董利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春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利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春霞诉称,2013年3月30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方木2880根,价值37440元。2013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下欠1744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2013年8月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7440元。 被告董利钦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方木2880根,价值37440元,偿还部分欠款后下欠17440元。2013年8月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下欠17440元 壹万柒仟肆佰肆拾元整 2013年8月8日 董利钦”,2013年8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货款1744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利钦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春霞欠款1744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元,减半收取118元,由被告董利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安庆丰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崔晓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