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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艳华与被告康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商民初字1477号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商民初字第1477号 原告刘艳华,女,汉族,生于1972年6月9日,住商水县城关镇行政路东段104号。 委托代理人赵琰,男,汉族,生于1975年12月20日,住川汇区人民路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商民初字1477号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商民初字第1477号

   原告刘艳华,女,汉族,生于1972年6月9日,住商水县城关镇行政路东段104号。

   委托代理人赵琰,男,汉族,生于1975年12月20日,住川汇区人民路东段。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康铁,男,汉族,40岁,住商水县东城办事处张楼村。商水金汇国际大酒店老板。

   原告刘艳华为与被告康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艳华诉称,2011年10月30日,我将我的登记本等价值8870元的物品卖给被告康铁,并说好一个月内付清货款。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脱至今未还。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康铁偿还货款887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2011年10月30日被告康铁出具的收条一份。内容:登记本、报表本、除垢济、垃圾袋、牙具、洗发露、沐浴露、小香皂、卷纸,以上物品卖给康铁共计8870元,捌仟捌佰柒拾元整。康铁。原告以此证明原、被告间买卖关系成立。

   被告康铁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30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物品登记本、报表本、除垢济、垃圾袋、牙具、洗发露、沐浴露、小香皂、卷纸等物品卖给被告康铁,并由被告康铁为原告出具收货单,共计款8870元。后经原告追要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将自己所有的物品卖给被告康铁,并由被告康铁为原告出具收货单,共计款8870元。被告收到货物后应及时向原告付清货款,迟延或拒绝付款均应承担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货款8870元理由正当、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七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康铁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刘艳华货款887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勉

                         审判员   王宁华

                         审判员   李运科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