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宁陵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宁民初字第607号 |
原告顾贝贝,女 ,汉族 。 委托代理人徐文勇,系宁陵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张书铭,男 ,汉族,农民 。 委托代理人李建民,男 ,汉族,干部 。一般代理。 原告顾贝贝与被告张书铭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分别给原、被告送达了案件受理、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指定了举证期限。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在宁陵县法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顾贝贝及委托代理人徐文勇、被告张书铭及委托代理人李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贝贝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农历11月份开始同居,腊月份怀孕,2013年农历3月26日结婚,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第一天被告就提出与我离婚,并将拜礼钱6000元交给他母亲,我身上100元都不让拿。其父母经常与我争吵,给我气受。今年5月初3日因生气我回到娘家,被告的父母又到我家去闹,根本就不问我的死活。无奈,我只好流产,花费数千元。流产后我身体弱,生活不能自理,全靠家人护理。而被告不管不问。因我还需要休养数月,无法工作,生活困难,现在我暂住娘家。故此,特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分割财产一次性经济救助5万元,及流产费用。 被告张书铭辩称,1、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原、被告双方是在同居四个月后两情相悦相互了解充分感情稳定的基础上登记结婚,共同生活37天因琐事离婚,不能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2、被告为了和原告结婚,给其送达彩礼及上车礼花6-7万之多。原告未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流产,给被告造成伤害,原告要求离婚其后果导致被告人财两空的悲惨局面。综上所述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2、原、被告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有什么;3、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救助5万元及流产费用是否合理。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2、宁陵县民政局档案室证明1份。3、证人出庭申请书1份。4、财产清单1份。5,通话清单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原告顾贝贝和被告张书铭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村委证明1份,2、电动车保修证1份,3、证人出庭申请书。证明送彩礼及结婚花费情况。 庭审中,原告顾贝贝申请证人雍秀梅、时远英、路德勤出庭作证,雍秀梅的证词是:“贝贝回娘家从俺门前过,好生气,被告父母去俺庄说离婚的事了。”时远英的证词是:“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啥时去啥时哭。”路德勤的证词是:“她婆婆相不中,给她气受,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张书铭申请证人张怀征、张永涛出庭作证,张怀征的证词是:“原、被告感情好,结婚37天就回两次娘家,她们互相离不开。订媒时送小礼6000元,送大礼17000元。”张永涛的证词是:“原、被告感情不错,经常见原告带着被告去集上买东西。订婚时送彩礼两次我都去了,小礼是6000元,大礼是17000元。结婚当天因天热,没有抬鸡鱼,折款2000元。另送电动车1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嫁妆有,数字不清。三位证人不在现场,是传来证据,不是目击证人,三位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村委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村委没有经手订婚,不可能知道数目,村委也没有参加调解,电动车及嫁妆在被告处。彩礼是2000元,贡钱是买鱼了,上车礼数目不错。被告申请的第一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所证不实,相互矛盾,双方分居已有60天。第二位证人说感情好,最后一次见面都两个月,说明是过去,证明不了现在。 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顾贝贝与被告张书铭经人介绍相识,被告给原告送了彩礼订婚。2012年11份原、被告在郑州开始同居生活,原告腊月份怀孕。2013年农历3月26日举行结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琐事生气,原告于2013年农历5月3日回娘家居住并流产。另查明,原告的嫁妆有:凉衣柜1套,被柜2个,电视墙1套,菜柜1个,柜1个,高低柜3组,梳妆台1个,大长桌1个,椅子6把,门厅柜1个,小凳子4个,盒架1个,门帘1个,单子26个,毛毯1条,沙发1套。2013年7月1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离婚,分割财产,让被告一交性支付经济求助5万元及流产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虽系合法婚姻,但结婚后同居时间较短,双方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原告自愿放弃让被告支付流产费用的诉请,系原告处分自己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救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电动车保修卡上显示所有人是张怀征,故电动车不属原、被告的财产本院不予处理。被告主张让原告退还彩礼,被告所送彩礼是以结婚为目的,原、被告现已结婚,其主张退还彩礼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一、准予原告顾贝贝与被告张书铭离婚。 二、原告顾贝贝的婚前财产:凉衣柜1套,被柜2个,电视墙1套,菜柜1个,柜1个,高低柜3组,梳妆台1个,大长桌1个,椅子6把,门厅柜1个,小凳子4个,盒架1个,门帘1个,单子26个,毛毯1条,沙发1套归原告所有。 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第二项限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亮 审判员 罗合性 审判员 李 涛 二0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祁栋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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